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胤臻
被 告 楊天丞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李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以112年度花補字第3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
,惟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