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5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黃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5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
附近,適訴外人黃欣斐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靜止讓被告
先行,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
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900元(均為工資費用),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3,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被告與黃欣斐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
(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