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5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47號
原 告 何信旻
被 告 黃筱雯
黃金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21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民
治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過失碰撞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車,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750元(工資17,300元
、零件9,450元)。又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甲○○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扣除折舊後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照及身分
證、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
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7頁),本件乙○○既不法侵害系爭汽車,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2人自應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汽車
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9,450元,
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查系爭汽車自000年0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1年
6月2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945元(計算式:9,450×1/10=945),再加上
工資17,30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8,245元(
計算式:17,300+945=18,2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卷第1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