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楊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榮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
權路195號前15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
鄧○○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經東部汽車(股)公司估價修理
,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元及零件費用14,850元,共1
7,29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乃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依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人身分證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事發時間為110年3月10日,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撞的,且原告之被保險人遲至112年3
月21日才維修,中間系爭車輛是否有發生其他狀況,被告也
不清楚,按民法第197條,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已罹時效,
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保險法第53條
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
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
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
時起算。
(二)本件被保險人於110年3月10日11時20分因發現系爭車輛後保
桿遭碰撞受損,乃立即報警處理,而因被告車輛係停放於系
爭車輛後方,雖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但
警方仍製作雙方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等,因此
被保險人當場已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而知被
告之姓名資料。本件固無充分證據得證明原告主張係被告肇
事乙節,然縱使其主張為真,則自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於112年5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中斷上開時效之事證,從而,其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上項訴之聲明所示本息,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