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4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呂紫莛
訴訟代理人 呂肇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號,因轉彎
時未依規定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佑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修理完畢,工資及烤漆費用22,639元、零件費用680元,
合計23,31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與同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
,因路況不熟,於系爭事故地路邊停車,使用手機查詢地圖
,遭訴外人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原告當係靜止於路邊,
且遭擦撞後留在原地,系爭車輛擦撞後並未立即停止,仍向
前滑行一段後才停止,故現場車輛均未移動,被告並無過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債權請求權
者,依上規定,應就債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
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
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
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
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
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
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
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依規定與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陳○○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
前門、後門、葉子板和後保桿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被告否認
在卷。依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卷宗,綜合被告與劉○○筆錄內容及車禍現場圖、現場彩
色照片、原告所提出車禍受損及修復後之黑白影印照片、被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其中劉○○於
筆錄表示當時於海岸路由北往南直行,遭路旁被告騎乘之車
輛擦撞致車損;被告則於筆錄表示當時騎乘機車停在路邊不
慎與劉○○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兩方面之陳述不一。然依上
開雙方肇事後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騎乘機車轉彎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故難認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係轉彎時未依規定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為真實。另依初判表所示,本件現場已移動,
且未有相關影像可資佐證,難依兩造陳述查證肇事經過,故
花蓮縣警察局就本件肇事原因不予研判等情形,可見本件無
證據可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車禍現場圖員警繪製之標示有箭
頭之撞擊點係道路中心往下(撞擊點已在對向車道),與肇事
雙方之筆錄所述不符,本院就車禍現場圖難以採認。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與被告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同一且單一
車道上,因此二車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由警卷車
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在右側車門(刮痕),被告
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側,足見肇事時,系爭汽車係在車道內側
、被告機車係在車道外側。肇事之車道寬度甚窄,不容二車
併行,可由卷第68頁下方照片中系爭汽車最後停止位置已幾
乎佔滿車道,得以證明。復依系爭汽車駕駛人劉○○筆錄所述
,其係遭「路旁」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車損等語,亦係表
示被告機車當時確實位於路旁,與被告筆錄所述係停止於路
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屬真實。再者,依兩車
行駛本件肇事車道所佔路面寬度,系爭汽車幾乎佔滿,已無
空間可由後方車超越,因此後方車會想要在此路段超越系爭
汽車之可能甚低;但被告機車則所佔寛度較小,若係行駛外
側,則車道內側尚留有較大空間可供車輛自機車後方超越。
依一般常理,被告應無自後方、外側超越前方系爭汽車之可
能;反之,系爭汽車則較有空間自後方、內側超越前方被告
機車之可能,參酌卷第70頁下方照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之
刮痕呈現由前向後之痕跡,而二車碰撞後,系爭汽車停在前
方、被告機車停在後方,足認事故發生原因係系爭汽車乃後
方車、被告機車為前方車,而後方之系爭汽車欲於彎道超越
前方路旁之被告機車時,因道路狹窄而未掌控二車安全間隔
,不慎右方車門擦撞到被告機車所致。基於系爭汽車駕駛人
為後方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彎道轉彎時欲超越前方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前方被告機車擦撞,應負起全部肇事
責任,故應認被告為前方路旁車輛,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轉
彎時未依規定」或其他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不法過失,自應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負起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要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故其所主張之請求權無從認定成立
。從而,原告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