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戴金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祐騰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51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51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
秀林鄉景美村台9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9線178.2公
里南下車道處時,違規往右駛入慢車道欲從前方車輛右側超
車,適原告步行於該處道路邊線外,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
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遠端脛骨幹斜裂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
582元(其中20,000元為未來之醫療費用)、生活用品等費
用38,846元、看護費用262,500元、交通費用11,750元、不
能工作損失548,33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1,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9,582元、扣除床
組之生活費用等24,846元、交通費11,750元及看護期間105
日、不能工作日數6個月又18日不爭執,原告請求未來醫療
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日數1個月之部分,係主張去年施
作手術後,依照醫囑1年後須取出鋼板並休養1個月,惟手術
後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未取出,顯見無必要性,又原告新添購
之床組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性,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
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已足,另原告無法舉證其每月薪
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
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78.2公里南下車道處時,違規自右
側慢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
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9,582元,被告不爭執已支出之169,
58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醫囑於手術後1年取出鋼釘,原
告預為請求20,000元,應無必要性等語。而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且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於111年4月19日
行左側遠端脛骨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醫囑
術後一年將行鋼板取出手術,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預
估花費2萬元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置放
鋼板後,應得預見有取出之必要性,且醫囑亦清楚寫明
須取出鋼板,無法因原告現未就醫取出鋼板即認無必要
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參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預為請求2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總計得請求189,582元。
  ⒉生活用品等費用
   ⑴原告請求床組、藥品、生活用品等費用38,846元,被告
不爭執扣除床組之24,846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其腿部受傷無法行走或爬樓梯,須另行購置
床鋪設置於住家一樓空間,支出14,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無必要性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有購置新床避免上下樓
梯不便之需求及必要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就此僅提出床組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而未
有其他證據得證明此床組位於何處、原告住處有何上下
樓梯之困難、為何無法使用原有床組(如搬至一樓等)
,難認原告就購置新床組之必要性已為舉證,尚無從准
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住院手術,出院後須專人24
小時照護3個月,共計105日,並提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每日由原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須全日看護105日不爭執,但表示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而係由
親屬為之,原告雖以其女職業為護理師,亦有親自照護原
告,並指導其他親屬照護,相較於坊間看護之能力毫不遜
色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由親屬照護,其親屬終非屬於專
業看護人士,且並非全日全職照護,其應受領之報酬實難
與專職人士相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
護費至今仍為每日1,20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
6,000元(計算式:1,200×105=126,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11,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
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因111年4月2日本件車禍事故,於同年月19日接
受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術後須休養及復建6個
月、1年後取出鋼板手術須休養1個月,總計7個月25日
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另原告自73年間考取乙級汽車修護
技術士,並曾任原廠技師長,96年間自行創立富勝汽車
企業社,坊間汽車修護技師薪資在每月45,000元至100,
000元間,原告勞保投保級距為43,800元,以原告之年
資、專業證照等經歷,原告每月薪資應不低於70,000元
,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8,333元等語。被告抗辯原
告受傷至接受手術日僅18日,醫囑係「術後」休養6個
月而非「出院後」,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18
日,原告迄今仍未取出鋼板,其預為請求1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為無理由,又原告不能舉證其每月薪資高達70,0
00元,依照原告提出之富勝汽車企業社報稅紀錄,其於
110年整年度之課稅所得僅為97,600元,與原告主張落
差甚大,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則無意見等語。
   ⑶經查,原告擔任富勝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而其為獨資商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照原告110年度所得稅
明細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富勝汽車企業社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原告於富勝汽車企業社營利所得為97,600
元,則原告以負責人身分於110年自富勝汽車企業社取
得之所得為97,600元,平均每月為8,133元,與原告主
張之每月薪資70,000元相差甚遠,無法認為真實,而原
告為54年2月26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57歲,雖其主張
每月薪資70,000元數不能證明,但從其年齡、受侵害前
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觀之,其在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
收入,以較高於勞工基本工資之金額即每月30,000元計
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於111年間為2
5,250元、112年間為26,400元),應屬適當。則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手術日之18日、醫囑術後6個月無法
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98,000元
(計算式:30,000×6+30,000÷30×18=198,000),又醫
囑原告術後1年取出鋼板須休養1個月,原告預為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是原告總計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為2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曾有
病危通知、無端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178元(計算式:189,58
2+24,846+126,000+11,750+228,000+500,000=1,080,178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自右側超車而
波及在道路邊線外徒步行走之原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968,513元(計算式:1,080,178
-111,665=968,51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等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附民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