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洪聖翔
被 告 賴小黃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將45萬
元匯入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算;附民卷19頁)。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有該卷內之筆錄
、報案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函、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
事判決可參(卷13至2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58年間出生,
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及居家看護工(刑事判決理由記
載參照,卷18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
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
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4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