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91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4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0
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該
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無人車
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路上的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
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
院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
賴他人,需要專人照顧,痊癒無期。原告倒下時,距被告駕
車抵達相差26秒,顯見被告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
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
規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據
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內容,原告
之傷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
撞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血腫之傷害,枕骨是在後腦下
方脖子以上部位,無論如何應不可能是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411,077元。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支出
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
因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
無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
續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原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
發至今約一年,原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
人照顧。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81歲,尚有平均
餘命10.03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金額為5,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高齡81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
他人協助。然事故後,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
况一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
能在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原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
原告已經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原告不會
,原告努力保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告之
過失,導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
以淚洗面、鬱鬱寡歡,對原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
質應均受有嚴重程度之影響。原告目前無業,被告則有穩定
之收入。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原告並
無過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
被告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已自和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得
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告之請求中予以扣
除。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
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被告係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員工,於000年00月00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玉妹,沿花蓮
市中山路41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
時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
車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原告(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原告於被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森路411巷
道路上),被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
賴羿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到達,將原告載往醫
院後,被告方才離開。被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法預料原告於當時會倒臥於道
路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僅壓到原告
手部,當不致造成原告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
血腫之傷害,此係原告自行跌倒所造成。  
(二)縱令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應無
過失責任):
⒈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並
未記載原告終身需專人看護,原告應只能請求看護費每日2,
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原告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81歲高齡,應無任何所
得;被告為專科畢業,46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太魯
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萬榮鄉西寶段地號之
土地10筆,但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
公尺),且上述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
萬元,每月需繳貸款約23,500元。被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
工作,又需扶養就讀慈濟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夜
間倒臥於車道至少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被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
力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與原告之距離約15公尺
,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
雨,肇事現場燈光昏暗,被告更不意原告會倒臥巷內車道上
,故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原告之
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20萬元,原告應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三)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原告所受顱
內出血之傷為被告汽車所輾壓,原告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事
證舉證與被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於花蓮縣○○市○○路000巷
00號因不明原因暈倒。
(二)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自小客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躺臥在路上,竟繼續前進並未停止
,致原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過,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
(三)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案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駕駛
座中應可看見原告倒臥在案發地點。
(四)被告經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
(六)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支出411,077元醫藥費、看護費36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11,077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448,709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
(二)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導致原告受有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血腫之傷害?
(三)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原告之過失
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7
號)內之兩造筆錄、證人賴羿如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等核閱,並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27、29頁)
可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4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原告於相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因不明原因俯臥於花
蓮縣○○市○○路000巷00號前,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輾壓上址路旁之原告,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⒉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應堪認定。而原告
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條),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有刑事判
決為憑(卷13至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亦同前開認定(卷115至116
頁)。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告、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
之40之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或僅應負50%之過失責
任,及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等均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並非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受有雙側
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為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所導致,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27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前,原告即因不明原因而倒臥路旁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依刑事卷宗中證人賴羿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騎車準備要回家,騎著騎著就看到有1位老太太走路
沿花蓮市中山路411巷西往東方向直行徒步行走,老太太走
著走著突然跌倒,我停下車來準備上前查看該路倒的老太太
時,突然有1台AXT-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東往西方向直
行壓過該名路倒的老太太;是面朝地跌倒等語(警詢卷19至2
1頁、偵卷36頁),核與刑事案件法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之
結果相符(經影印附於本院卷120、121頁),可見原告於本案
車禍前即已跌倒,且係正面著地。
⒉原告所受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係被告駕車輾壓
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之顱骨並未如同肋骨有斷裂或破裂
之情形,則被告之車輛有無輾壓原告之頭部,已非無疑;再
參以原告跌倒之方式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
傷勢係跌倒時所致。兩造將此列為本件爭點,原告並具狀聲
請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醫院112年8月10日函覆表示「病患
(原告)因左側肋骨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急性硬腦膜
下血腫,雙側枕骨蜘蛛膜下出血之病況,於110年12月13日
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
,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
,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
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致」(卷141至144頁)。從原告就醫
時頭部於外觀上為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原告正面倒地所留
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壓痕跡,並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
,應可認定原告所受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
並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原告所導致,與被告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傷勢所致損害,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尚聲請本院
再函詢三軍總醫院如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卷159、161頁),
核無必要。
(三)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411,077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1,077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卷102頁),得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6萬元:原告受傷後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
外科加護病房,110年12月21日接受左側胸腔鏡清除血塊,
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固定與復位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
觀察,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有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27頁)。另原告於111年1
月11日、111年1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
醫,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醫囑專人照護6個月
,門診複查,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29頁)。以原告受傷
時為81歲及其傷勢情形(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應需人全日看護照顧6個月期間,原告縱使無實際上看護
費之支出,而是由親屬擔任看護照顧,其照顧原告之起居所
付出之勞力應得以評價為金錢計算,且此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故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就原告
得請求以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看護費36萬元(2000×30×6
=360000)並不爭執(卷3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得為准許。
再者,原告主張其終生需要專人照顧,惟原告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得以痊癒,此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至於原告所受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
腫之傷害以致其終生需人看護照顧,此傷害並非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所導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生需人照顧之看
護費。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住院手術治療,休養期
間6個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時為81歲,無收入;被告為專科畢
業,000年0月間自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司機退休,名下有
土地10筆,110年所得約為70萬餘元(被告提出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43、45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971,077元(醫療費用411077元+看
護費3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971077元)。再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582,646元(971077×60%=5826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萬元(附民卷55頁和解
筆錄參照),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155元(卷161、175頁)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5,491元(000000-000000-00000=2954
9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