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梁淳瑋
訴訟代理人 潘雪琴

被 告 卡O.OO


法定代理人 娜O.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
車,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西側,撞及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車受損,需維修費新臺幣11
,9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元,及自11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
分局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足參。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原告駕駛機車由中華路二段由東向
西行駛通過與吉祥四街路口,被告則沿該路口西側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其當時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為綠
燈。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機車受損,既
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
,支出修理費為11,91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機
車修繕費用11,910元,應可認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
理費用作為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
已使用8月,則就其中關於「黑化右下飾條」、「右下後蓋
」部分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70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50÷(3+1)≒8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0-813) ×1/3×(0+8/
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0-542=2,708】,另加計板金
3,000元、烤漆4,500元、工資1,16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1,368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11,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