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翌蓁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民
宿櫃台工作,因被告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缺失,於111
年12月16日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
12月止,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8,280元、37,685元
、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平均薪資為
34,45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被告均未給付1小時之加
班費,尚積欠132,581元;又109年2-4月間,休假日經被告
要求亦有上班之事實,總計6日(每日均9小時),被告尚積
欠9,685元之休假日加班費;109年至111年間之國定假日亦
有應被告之要求加班(每日均9小時)之事實,被告尚積欠
國定假日加班費133,074元;原告依法享有特別休假,109年
至111年尚有1日、4日、6日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加
班費12,265元;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迫離職,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3,374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較低
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原告主張之薪資,被告應再提
繳14,98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是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
14,98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1年12
月15日,其薪資結構應扣除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等非經常性
之給予,109年2月未足月,為20,800元,109年3-4月為24,0
00元,109年5-7月為25,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間均為26,
000元,111年間為27,000元;被告每日中午有給予原告1小
時之休息時間,原告自109年2月8日起,共計233日均有請領
1小時用餐費用,由打卡紀錄亦可見原告有休息之事實,部
分打卡紀錄未呈現係因為原告未按規定打卡,被告無須給付
加班費;平日休假加班費應為6,57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應
為27,149元;原告特別休假均已請畢,請求此部分加班費為
無理由;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亦無理由;按照被告主張之薪資級距,被告應再提
撥之退休金為4,106元;又原告溢領薪資22,879元,應予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民宿櫃台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應為:㈠原告任職期間?㈡原告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㈢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
費數額?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㈤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撥之退休金差額?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理由?㈦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任職期間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8日到職,並提出「人事資料表」
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9年2
月8日到職,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並提出考勤卡為
證(本院卷一第225頁)。證人即被告民宿經理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從未看過原告所提之「人事資料表」,被
告使用之人事資料表格式與原告之資料不同,而原告之人
事資料表原本存放於雲端,但原告離職後,雲端資料不見
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其
所提出「人事資料表」之真正,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到
職日,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考勤表
上,註明報到日期為「109年2月8日」,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其於111年12月
16日在工作群組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該日
即無上班之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1
年12月15日,其無正當原因自111年12月16日曠職三日,
於111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兩造LINE工作群組張貼訊
息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91頁),而被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詳如後述認定),堪信原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綜上,原告任職期間為1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

 ㈡原告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
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原告薪資結構略為基本工資、績效獎金、網路平台獎
金、加班獎金、訂房獎金等,而上開獎金雖有不同細目,
然均可認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對價報酬,應認係工
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無據,由
本院計算如附表一各月份工資所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至
11月之工資應分別為28,280元、37,685元、32,840元、34
,040元、40,455元、33,450元,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1
2月16日終止,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離職前,領取當月份
之薪資為12,885元(本院卷一第337頁),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前六個月內(111年6月16日至111
年12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05,495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所得之金額即1,123元(平均日薪,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先予敘明。
 ㈢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⒈平日加班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上班期間均達9小時,雖然表訂有1小時休息
時間,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留在辦公場所,只要有客人
或電話必須立即處理,被告未依規定給付1小時加班費
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並主張應由被告提出打卡紀錄等語,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打卡,而依照原告109年11月以下之
紀錄(本院卷第225至248頁)可看出中間均有休息1小
時,原告並無每日休息時間加班之事實,請求傳喚證人
甲○○作證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班是上
午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中午12點休息1小時,晚班
是下午2點上班、晚上11點下班、晚上6點休息1小時,
休息期間都可以去吃飯,如未供應員工餐則會發給100
元之餐費,休息期間可以出去也可以在民宿吃飯,並未
硬性規定必須工作,也不會因此扣薪水等語。堪信原告
雖每日工時為9小時,然被告亦有給予1小時之休息時間
,則原告是否有在休息時間經被告要求加班之事實,即
屬有疑,自難准許原告請求。
  ⒉休假日加班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
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至4月,每月各加班18小時(各2日
、每日9小時),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2月加班8小時、
109年3、4月各加班16小時(各2日、每日8小時)無意
見(詳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
經查,被告為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經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之行業,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
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原告於
109年2月8日到職,其2月份在職日數為22日,應有休假
日數為6日,而依其打卡紀錄及排班表(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261頁),實際休假日數僅有5日,堪信原告於1
09年2月應休假日有加班1日之事實。又原告每日上班時
數為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加班時數
為每日9小時,尚屬無據,是原告於休息日加班,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表所示,總計為4,5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月份 工資 時薪 休息日加班費 109年2月 22,700 129 1,634 109年3月 28,800 116 1,471 109年4月 27,400 114 1,446
  ⒊國定假日加班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
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
、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其中春節放假3天,合計
放假11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天,合計12日。
   ⑵原告主張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均
未給予加班費,合計133,074元等語,被告認為依照紀
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國定假日12日,故僅須給付
27,149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9至111年間國定假日之
出勤、薪資等狀況如下表所示,其中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缺少110年4月、9月,而本院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
證明(本院卷一第315至337頁)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
後,計算原告實際應領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無法
提出原告於110年6月之考勤表及薪資表,應認原告主張
其該月薪資28,000元(本院卷一第303頁)且國定假日
有出勤為真實,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29,67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110年2
月、111年2月被告已給付春節加班1,867元、2,700元(
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特別休假加班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至111年分別尚有1日、4日、6日之特別
休假未休畢,被告應給付12,265元之加倍工資等語,被
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特別休假為3日,
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9日
休假,110年2月至111年1月之特別休假7日,原告休假
(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114日,而該年度休息日
及例假日之日數為104日,原告已休畢,111年2月至111
年12月之特別休假7日,原告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
)日數為97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90日
,原告亦已休畢,應不得再請求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8日到職,依前揭規定,於109年8
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下稱第一段特別休假)應有
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下
稱第二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7日、於111年2月8日
起至原告最後上班日111年12月15日止(下稱第三段特
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10日。第一段特別休假部分,10
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9日之考勤表
紀錄上固均記載「特」,且該等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亦
有休足,然109年5月20日並非上述期間內,難認係上揭
規定所示之特別休假,是此部分原告尚有1日特別休假
未休畢而有出勤之事實;第二段特別休假部分,被告固
提出排班表(本院卷一第267頁)佐證原告已休假完畢
,然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110年6至7月
之考勤表,本院無從核算原告正確之出勤狀況,故應認
原告主張尚餘特別休假4日為真實;第三段特別休假部
分,共計45週,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0日,原告扣除於國
定假日111年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之休假日3日後
,其休假日數(含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7日,堪信特別
休假已休日數為7日,尚餘3日。
   ⑷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第一段特別休假年度
終結日為110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為34,407元,故1日
工資為1,147元,特別休假1日工資為1,147元;第二段
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1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36,62
0元,故1日工資為1,221元,特別休假4日工資為4,884
元;第三段特別休假契約終止前1日為111年12月15日,
該月份工資為12,885元,在職日數僅15日,故1日工資
為859元,特別休假3日工資為2,577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8,60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
109年2月8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該
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故
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工
資為33,690元,其自109年2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民宿至1
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7/1
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102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差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原告任
職期間,依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
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未依原告
之薪資標準為原告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是以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布
之提繳級距計算,被告尚應提繳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詳如附表一),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在職日數22日,被告核發26日
薪資,原告溢領薪資3,312元,且原告分別於109年4至8、
10、12月、110年9月、111年8至10月有部分日數遲到,不
應給予全勤獎金,原告溢領全勤獎金15,000元,再被告已
給付1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總計22,8
79應自原告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溢領薪資金
額明細佐以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279頁)揆之上揭規
定及要旨,當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該月份在職日數
22日,由原告於109年3、4月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底薪為2
4,000元(本院卷一第249頁),故109年2月之底薪以實際
在職日數換算,應為17,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之獎金1,90
0元,原告該月份工資總計為19,500元,而原告簽收領取
之工資為22,700元,是原告該月份確溢領3,200元(計算
式:22,700-19,500=3,200元)。另被告抗辯原告遲到而
不應給予全勤獎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全勤獎金
要件為何,解釋上,雇主從寬核算員工出勤狀況,亦無不
可,原告薪資係該月工作事實均確定後,由被告於次月核
算後發給,如足見被告仔細核算員工當月各項情狀,始決
定是否核發全勤獎金,關於員工是否準時上下班,其審查
打卡資料時一目瞭然,被告明知原告有遲到情事,仍同意
核發全勤獎金,可知員工準時上下班並非核發全勤獎金必
要條件,其於事後改稱員工如有遲到早退將不得領取全勤
獎金云云,顯屬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已給付之
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業經本院於原告
上述請求國定加班日之部分扣除如前,原告就此部分本無
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⒋於核算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元之利益,負有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堪信為真。則於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行
使抵銷權後(本院卷一第223頁),原告對被告之3,200元
債權即告消滅。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170元(計算式:0+4
,551+25,109+8,608+48,102-3,200=83,170)。並得請求被
告提繳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兩造均同意自112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
第72頁),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應提撥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2項),屬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工資 級距 應提撥 實際提撥 差額 1 109年2月 22,700 23,100 1,386 816 570 2 109年3月 28,800 28,800 1,728 1,440 288 3 109年4月 27,400 27,600 1,656 1,440 216 4 109年5月 30,400 31,800 1,908 1,440 468 5 109年6月 27,850 28,800 1,728 1,440 288 6 109年7月 27,630 28,800 1,728 1,440 288 7 109年8月 29,950 30,300 1,818 1,440 378 8 109年9月 27,800 28,800 1,728 1,440 288 9 109年10月 28,650 28,800 1,728 1,440 288 10 109年11月 28,220 28,800 1,728 1,440 288 11 109年12月 29,260 30,300 1,818 1,440 378 12 110年1月 29,890 30,300 1,818 1,440 378 13 110年2月 34,407 34,800 2,088 1,440 648 14 110年3月 30,290 30,300 1,818 1,440 378 15 110年4月 31,940 33,300 1,998 1,440 558 16 110年5月 28,180 28,800 1,728 1,440 288 17 110年6月 28,000 28,800 1,728 1,440 288 18 110年7月 26,900 27,600 1,656 1,440 216 19 110年8月 28,810 30,300 1,818 1,440 378 20 110年9月 30,220 30,300 1,818 1,440 378 21 110年10月 30,960 31,800 1,908 1,440 468 22 110年11月 33,140 33,300 1,998 1,440 558 23 110年12月 30,930 31,800 1,908 1,515 393 24 111年1月 31,010 31,800 1,908 1,515 393 25 111年2月 36,620 38,200 2,292 1,515 777 26 111年3月 32,040 33,300 1,998 1,515 483 27 111年4月 30,460 31,800 1,908 1,515 393 28 111年5月 27,750 28,800 1,728 1,515 213 29 111年6月 28,280 28,800 1,728 1,515 213 30 111年7月 37,685 38,200 2,292 1,515 777 31 111年8月 32,840 33,300 1,998 1,515 483 32 111年9月 34,040 34,800 2,088 1,515 573 33 111年10月 40,455 42,000 2,520 1,515 1,005 34 111年11月 33,450 34,800 2,088 1,515 573 35 111年12月 12,885 13,500 810 1,364 (554) 總計 13,996
【附表二】
日期 國定假日 是否出勤 該月工資 應給付之工資 109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22,700 1,032 109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27,400 913 109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27,400 913 109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30,400 981 109年6月25日 端午節 是 27,850 928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是 28,650 955 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28,650 955 110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29,890 964 110年2月11日 除夕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2日 春節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3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4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8,180 909 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 是 28,000 933 110年9月21日 中秋節 是 30,220 1,00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30,960 999 111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31,010 1,000 111年1月31日 除夕 是 31,010 1,000 111年2月1日 春節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3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否 33,920 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否 30,460 0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否 30,460 0 111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7,750 895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是 28,280 943 111月9月10日 中秋節 是 34,040 1,135 111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40,455 1,305 合計 29,676 被告已給付 4,567 被告應給付 25,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