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饒苓立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玉簡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