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玉簡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銘鏱
被 告 周仁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
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受詐騙,將35萬元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附民卷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已經在服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有該卷內之筆錄、中華郵
政公司花蓮郵局函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截
圖、手機翻拍照片等為憑;被告亦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
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72年間出生,自述高職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被告提
供帳戶予他人,復於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後,將款項提領
交付予他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5
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
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