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英德
被 告 蔡士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其中31萬元自民國
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算;卷125頁)。主張:被告於
112年1月22日上午3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265公里600公尺處,因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受損,車體受損所需修理費用501,148元已由原告之保險
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經鑑定系爭車價值減損為31萬
元,鑑定費用為2萬元,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毫無
誠意解決賠償事宜。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鑑定費2萬元不應
該由我負擔,另外原告請求31萬元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為憑(
卷19至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籍資料、現場照
片等可參(卷39至119頁),堪信屬實。本件車禍事故,是因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致
追撞前方原告駕駛擬靠右停車之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
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1萬元,並支
出鑑定費2萬元,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收據為證。查系爭車為原告所有,該車為廠牌VOLKSWAG
EN、1984CC、車身式樣旅行式、LED頭燈/娛樂顯示、出廠年
月111年8月、領照日期111年9月21日之自用小客車(卷91頁
車籍資料參照),原告領照使用僅4個月即112年1月22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車輛左後方凹陷受損(卷117頁照片參照)。
經鑑定發生事故當下系爭車里程數僅四千多公里,在中古車
市場上可算為「新古車」;系爭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
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
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座、左側行李箱底板、
左後內龜外板、左後內龜加強板、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左後門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
事故車」,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1月車價行情正常
車況價值125萬元,修復後價值94萬元,有鑑定報告可參。
是系爭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
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31萬元(1
25萬元-94萬元=31萬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31萬元,為有理由。
⒉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
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所引起,故原告請求鑑定費2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