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111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品佳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吳嘉慈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之合夥財
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合夥開設「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下稱
系爭合夥),約定雙方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合夥
關係),並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獨資商號「花福輕食餐盒」
對外營業,於系爭餐廳籌備期間,兩造共為店面裝潢、生財
器具、桌椅、房屋租金等系爭餐廳所需物品及設備,陸續支
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84,465元,故雙方出資額各為492,2
32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同,伊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合夥經營
系爭餐廳,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LINE向被告表達退夥之
意,亦經被告同意,縱認上開退夥意思未送達被告,伊前於
同年7月8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退夥並返還出資,是至遲於
調解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原告之退夥意思已送達被告,系
爭合夥關係因而終止,雙方自應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
清算程序,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合夥財產,並返還出資額492,232元。又伊至000年0月00日
間仍持續收到被告要求負擔盈虧之明細,故伊另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計60
,905元,及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裝潢
設備等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受有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
,併請求按月給付伊13,181元等語。又系爭合夥事業員工僅
有4名,每月人事支出應為112,000元(計算式:月薪28,000
元×4人=112,000元),然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
月8日之人事支出卻高達133,520元,已不合理,111年9月、
10月間有3名員工離職,嗣僅增補2名員工,然人事支出不減
反增,被告就上開111年3-4月、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
支出應提出每位員工薪資明細為證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之合夥財產
;㊁被告應返還出資額492,232元;㊂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5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㊃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了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18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正式營業後,兩造約定以每月11日至次
月10日為一週期,於次月10日結算,平分盈虧,伊均依約定
按月結算至112年1月10日止,因本件兩造均同意合夥終止日
為111年3月28日,故兩造僅均就系爭合夥開業前所購置之固
定資產為結算;又原告退夥後,伊應返還之出資額係以合夥
關係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並非原始出資額,原告依兩造
合計出資額984,465元之二分之一,請求伊給付492,232元,
並無理由,而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設備均係向原告熟識之訴
外人鈞傑不鏽鋼調理行(下稱系爭調理行)所購買,其表示
願以20萬元收購系爭合夥現有全部設備,並書立字據為證(
下稱系爭字據),故伊應返還之出資額至多僅10萬元,加上
房租押金5萬元之一半,伊同意返還原告12.5萬元等語(卷2
16、250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㊀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700條亦有明文
。又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
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
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僅係
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獨資商號「花福輕食餐盒」對外營業,
應認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係合夥契約,先予敘明。
⒉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8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未定有存續期間
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
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
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
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
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
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
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
,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合夥於111年3月2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卷274、275頁),亦即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1年3月28日發
生解散之效力,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意旨,被告本件即有協同
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聲明㊀請求
本院判准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㈡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之
法定解散事由;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
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之,民法第694條、第689條第1、3項、第692條第3款、第69
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時,屬於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合夥清算
,且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而非以合
夥人出資時,或合夥契約存續中立某一時點為準,且其出資
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
,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
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
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協同
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因本件係因系爭合夥合夥人僅有兩造,被告復提出清算相關
帳目並同意由本院裁判結算,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
判結算,即屬有據;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設
備經系爭調理行表示願以20萬元收購,及系爭合夥餐廳之房
租押金為5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經原告同意向其詢價之LINE
對話截圖及系爭字據、系爭合夥餐廳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卷51、53、7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
爭合夥財產之結算,應以退夥時而非出資時為準,原告主張
依兩造合計出資額984,465元之二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492
,232元,已屬無據;再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卷
250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字據既經系爭調理行於其上蓋章,且經原告
事前同意向其詢價在案,原告既未陳明上開字據及收購金額
有何不符常情或與市價悖離之處,則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系爭
字據之真正,自不可採;又原告雖就系爭合夥於111年3-4月
、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支出金額有所爭執,然本件系
爭合夥於111年3月28日發生解散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該日
後之人事支出要與本件清算無涉;至111年3-4月之人事支出
,依兩造之分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已分得當期分
紅26,317元,並持續按月分紅至112年1月10日止,此有每月
總分紅統計表及每月收支紀錄可佐(卷155、199頁),被告
遲於112年6月始爭執該支出(卷204頁),參以人事支出或
因員工加班時數增加等原因而有所變動,實乃常情,原告此
部分爭執,亦無足採。
⒊綜上,依原告請求裁判經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25,000元=125,000元)。
㈢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㊂、㊃部分: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因被告保有系爭合夥賸餘財產係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合夥為
清算,於本院裁判結算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所有,並非一
方單獨所有,即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於合夥尚未清算前,自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1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品佳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吳嘉慈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之合夥財
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合夥開設「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下稱
系爭合夥),約定雙方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合夥
關係),並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獨資商號「花福輕食餐盒」
對外營業,於系爭餐廳籌備期間,兩造共為店面裝潢、生財
器具、桌椅、房屋租金等系爭餐廳所需物品及設備,陸續支
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84,465元,故雙方出資額各為492,2
32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同,伊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合夥經營
系爭餐廳,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LINE向被告表達退夥之
意,亦經被告同意,縱認上開退夥意思未送達被告,伊前於
同年7月8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退夥並返還出資,是至遲於
調解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原告之退夥意思已送達被告,系
爭合夥關係因而終止,雙方自應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
清算程序,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合夥財產,並返還出資額492,232元。又伊至000年0月00日
間仍持續收到被告要求負擔盈虧之明細,故伊另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計60
,905元,及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裝潢
設備等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受有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
,併請求按月給付伊13,181元等語。又系爭合夥事業員工僅
有4名,每月人事支出應為112,000元(計算式:月薪28,000
元×4人=112,000元),然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
月8日之人事支出卻高達133,520元,已不合理,111年9月、
10月間有3名員工離職,嗣僅增補2名員工,然人事支出不減
反增,被告就上開111年3-4月、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
支出應提出每位員工薪資明細為證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之合夥財產
;㊁被告應返還出資額492,232元;㊂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5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㊃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花福輕食餐盒餐廳了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18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正式營業後,兩造約定以每月11日至次
月10日為一週期,於次月10日結算,平分盈虧,伊均依約定
按月結算至112年1月10日止,因本件兩造均同意合夥終止日
為111年3月28日,故兩造僅均就系爭合夥開業前所購置之固
定資產為結算;又原告退夥後,伊應返還之出資額係以合夥
關係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並非原始出資額,原告依兩造
合計出資額984,465元之二分之一,請求伊給付492,232元,
並無理由,而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設備均係向原告熟識之訴
外人鈞傑不鏽鋼調理行(下稱系爭調理行)所購買,其表示
願以20萬元收購系爭合夥現有全部設備,並書立字據為證(
下稱系爭字據),故伊應返還之出資額至多僅10萬元,加上
房租押金5萬元之一半,伊同意返還原告12.5萬元等語(卷2
16、250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㊀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700條亦有明文
。又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
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
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僅係
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獨資商號「花福輕食餐盒」對外營業,
應認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係合夥契約,先予敘明。
⒉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8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未定有存續期間
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
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
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
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
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
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
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
,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合夥於111年3月2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卷274、275頁),亦即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1年3月28日發
生解散之效力,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意旨,被告本件即有協同
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聲明㊀請求
本院判准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㈡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之
法定解散事由;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
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之,民法第694條、第689條第1、3項、第692條第3款、第69
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時,屬於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合夥清算
,且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而非以合
夥人出資時,或合夥契約存續中立某一時點為準,且其出資
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
,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
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
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協同
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因本件係因系爭合夥合夥人僅有兩造,被告復提出清算相關
帳目並同意由本院裁判結算,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
判結算,即屬有據;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設
備經系爭調理行表示願以20萬元收購,及系爭合夥餐廳之房
租押金為5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經原告同意向其詢價之LINE
對話截圖及系爭字據、系爭合夥餐廳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卷51、53、7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
爭合夥財產之結算,應以退夥時而非出資時為準,原告主張
依兩造合計出資額984,465元之二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492
,232元,已屬無據;再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卷
250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字據既經系爭調理行於其上蓋章,且經原告
事前同意向其詢價在案,原告既未陳明上開字據及收購金額
有何不符常情或與市價悖離之處,則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系爭
字據之真正,自不可採;又原告雖就系爭合夥於111年3-4月
、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人事支出金額有所爭執,然本件系
爭合夥於111年3月28日發生解散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該日
後之人事支出要與本件清算無涉;至111年3-4月之人事支出
,依兩造之分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已分得當期分
紅26,317元,並持續按月分紅至112年1月10日止,此有每月
總分紅統計表及每月收支紀錄可佐(卷155、199頁),被告
遲於112年6月始爭執該支出(卷204頁),參以人事支出或
因員工加班時數增加等原因而有所變動,實乃常情,原告此
部分爭執,亦無足採。
⒊綜上,依原告請求裁判經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25,000元=125,000元)。
㈢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㊂、㊃部分: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因被告保有系爭合夥賸餘財產係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合夥為
清算,於本院裁判結算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所有,並非一
方單獨所有,即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於合夥尚未清算前,自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