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林玉貴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訴訟參加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57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4,5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
興街口時,原應充分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內側
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6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
燈),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闖紅燈,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應負全部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細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羅列如下: 
 1.醫療費:19,853元,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2.看護費用:5,827,400元,原告因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後
十字韌帶、內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於110年2月3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自110年2月3日至6月19日皆須專人照顧,合
計137日,原告係由親屬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0
1,400元【計算式:2,200*137=301,400元】,原告於接受手
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須終身復健,且需專人照護,原告
家人需為原告僱請看護方能維持原告日常生活之照護,以內
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尚有15.35年,暫以每月3
萬元之外籍看護薪資及伙食費計算,原告另請求5,526,000
元【計算式:30,000*12個月*15.35年=5,526,000】,合計
看護費用請求5,827,400元【計算式:301,400+5,526,000=5
,827,4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造成原告無法自由行走、身體不適,甚至難以入眠,須至
身心科就診服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交通費用:821,658元,原告於110年2月10日支出750元之救
護車費用;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3日至10日、同
年月19日、3月19日、4月2日、4月16日至門諾醫院美崙院區
就診(共6次),應支付計程車資每趟255元,合計3,060元【
計算式:255*2*6=3,0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終身復健
,每週約三次,由原告住處往返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每月需
支出4,440元【計算式:185*2*3*4=4,440元】,依內政部公
布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尚有15.35年,原告另得請求817
,848元【計算式:4,440*12月*15.35年】之交通費用,合計
請求821,658元【計算式:750+3,060+817,848=821,658】。
 5.勞動力減損部分合計1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
至市場賣菜,每日收入約2,000元,有原告住所地里長出具
之證明書可證,然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無法自由行走,
須終身復健且須專人照護,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暫以10
萬元為請求。
 6.機車修理費用:工資6,435元,零件合計6,425元,總計12,8
60元【計算式:6,435+6,425=12,860】。
 7.電動病床租金、運費及折疊床費用合計:10,850元。
 8.總請求合計:7,292,621元【計算式:19,853+5,827,400+50
0,000+821,658+100,000+12,860+10,850=7,292,621】
 9.已領取強責任理賠86,018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由被
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同意如下:
 1.醫療費:同意原告請求19,853元。
 2.看護費用:同意原告請求195,800元其餘不同意,依門諾醫
院110年3月19日之診斷書所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
月,自2月3日至5月2日共8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
僅同意支付195,800元【2,200*89=195,800】,其餘部分因
以現今醫療技術之進步而言,原告仍有可能短時間內復原,
故不能以未知之債務預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為準。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齡已74歲,其智識程度、地位及收
入並無特殊之處,且其傷為左膝韌帶斷裂,目前已能慢步行
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不同意。
 4.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50元、計程車資費用3
,060元,復健費用交通費理由同上,原告不能以未來之債務
為請求。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收入應以原告每年向國稅局之報稅
為準。
 6.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7.電動病床租金、運費及折疊床費用合計:同意原告請求10,8
50元。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
事簡易判決事實欄及花蓮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與復興街口時,原應充分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號誌,卻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書及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應准原告全部醫療費用請求金額19,853元。
 2.看護費用:原告所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內側
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係屬影響單側下肢活動之障害,於治
療及復原期間,除了上、下床及進出浴廁於行動上有所不便
外,應無影響其意識及其他得透過上肢操作或借由輔助器材
活動之自理生活能力。依一般常情,許多人左腿全部切除後
,仍具備以助行器、柺杖或輪椅來行動或甚至運動之能力,
此屬常見,況且原告僅為十字韌帶損傷及斷裂,經治療後應
屬活動能力減損,應尚未達全部喪失程度。因此,原告所謂
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照護,究係屬其個人主觀上欠缺自
主活動意願之問題,抑為客觀上之障害所致之失能,實有疑
問。其於110年2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自110年2月3日至
6月19日,依醫囑認皆須專人照顧,合計137日,此為治療及
復原期間為防止其傷口因活動而有礙癒合,固有其必要性,
此部分原告係由親屬照顧,而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請求301,400元【計算式:2,200*137=301,400元】,
應認合理,而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提出醫
囑表示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須終身復健,
且需專人照護等語,則縱使以其左腿完全喪失活動能力而言
,尚有右腿及雙手可以使用輔具而行動,應得自理日常生活
,客觀上無由專人日夜照護之必要,此觀原告未達依法申請
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標準(本院卷第187頁),即可明白。
至於吾人因年老而逐漸喪失行動平衡能力或容易跌倒之因素
,依損害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審查,為防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範圍過廣,立法及實務上皆不採自然因果關係
之條件說,不應納入通常情形以外不相當因素。因此本件原
告仍具有吃飯、盥洗等自理生活能力,客觀上無需他人協助
,即得維持生活,除主觀上因原告年紀鑑定時已達76歲,於
行走、姿勢變換及平衡能力較為不佳,有跌倒之風險,此部
分乃預測性質,且屬個人可以設法避免或得以其他方式解決
之主觀因素,非屬放諸四海皆準者,亦即以單側下肢膝關節
無力,一般人客觀上應不影響正常生活自理能力,若想從事
難度或風險較高之活動,或得於家人在場或可協助時再為之
,不必然需聘僱看護,依損害因果之相當性,應認上述基於
個人老化因素或主觀意願之因素應予排除,故醫囑稱需僱專
人照顧之考量,乃屬便利上所需,而非必要。原告請求終身
看護費用已超出損害賠償範圍之相當性及必要性,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下肢行動不
便,形成跛行狀態,必需於家人在場時才能進行一些難度較
高之肢體活動,不能隨心所欲,乃屬一種對身體及自由之妨
害,造成其年老時雪上加霜之困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工作或生活
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應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全部金額,以填補上項行動不便之損害。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10日支出750元之救護車費
用;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3日至10日、同年月19
日、3月19日、4月2日、4月16日至門諾醫院美崙院區就診(
共6次),應支付計程車資每趟255元,共計3,060元【計算式
:255*2*6=3,060元】。另原告經在國軍醫院接受復健半年
(2021/4/20~11/1),但仍未有所改善,應認要藉由復健回
復其膝關節之僵直狀態,可能性低,其繼續復健已無實益,
而非必要,應准上述6個月之交通費,每周約三次,由原告
住處往返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每月需支出4,440元【計算式
:185*2*3*4=4,440元】,共計26,64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3
0,45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事發時已為74歲,超出一般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且於司法實務上已達得向子女請求扶養之年紀,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至市場賣菜,每日收入約
2,000元云云,然此其主觀上特別情事,亦已超出損害賠償
範圍所應審查之相當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6.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為103年出廠,至事發時已使用
約7年,更換新品零件費用6,425元應予折舊,經本院依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損失1,606元及工資6,435元
,合計8,041元【1,606+6,435=8,041元】,應准原告請求機
車修理費8,041元。
 7.電動病床租金、運費及折疊床費用: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准原告請求合計10,850元。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870,594元(計算式:19,853元+301,400元+500,
000元+30,450元+8,041元+10,850元=870,594元),扣除已
領取強責任理賠86,018元後,應為784,57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