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鄭鏗洲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王煜翔

張治國即高銘瓦斯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煜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一段222之1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致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並因此使伊受有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
有行為障礙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萬3,795元:
   伊於110年5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出院後身
體仍感不適,於110年5月14日掛號神經外科就診,陸續回
診神經及身心科,情況仍持續惡化,因看診日期與車禍發
生日期緊密相連,顯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總計自110
年5月12日至111年8月2日共支出醫藥費4萬3,795元。
  ⒉交通費9,600元:
   伊因系爭傷害無法開車,自110年5月14日至111年8月2日
就醫而花費交通費9,600元。
  ⒊醫療器材支出6,000元:
   伊因步態不穩,行動需要輔助,增加支出購買輪椅、助行
器共計6,000元。
  ⒋減少勞動損失300萬3,560元:
   伊經慈濟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分別落
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亦診斷伊無法恢復並從事一般性工作,而身
心醫學科診斷,失能程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而
伊於110年5月薪資為45,800元,自110年5月12日車禍發生
時起至116年8月20日伊年滿65歲止,尚有6年3月8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下同),核計減少勞動損失之金額為300萬3,560元。
  ⒌看護費489萬5,591元:
   伊於111年8月2日經身心醫學科診斷「確定認知功能有明
顯缺陷,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並且需要他人協助照料日常
生活」,111年9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被看
護者(即原告)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因而有委
請看護之必要。伊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8月2日診斷
確定需看護時為60歲,參照109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尚有24.81年,以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為489萬5,591元。
  ⒍車輛維修費用4萬4,000元: 
   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萬4,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已影
響其智力及工作能力,需坐輪椅,日常生活相當不便,身
心遭受極大的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王煜翔肇事時是受雇於被告張治國即高銘瓦斯行(下稱張治國
),並駕駛車斗上噴塗有「高銘瓦斯行」等字之被告汽車,
故張治國亦應與王煜翔就本件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上揭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後,伊尚得請求899萬4,4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萬4,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僅
「頸椎韌帶扭傷」,診治後即出院,相隔9日後才診察有「
腦震盪」、「頸椎挫傷」,迄今竟又稱其智能低落、失智症
、認知功能缺陷、步態不穩、終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客觀
上無法認為此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任職宏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從事為
民眾代辦車禍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勞工保險等相關
保險理賠及民事求償等事宜,故原告對花蓮慈濟醫院之醫師
應相當熟悉,該院醫師所開立之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亦難
認無偏頗,且亦難期待該院醫師能客觀、公正判斷原告目前
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
目中,除了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2日醫療費1,000元及該
次就診交通費20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外,其他醫療費、交
通費、看護費、醫療器材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等,均與本件車禍無涉。另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應
扣除原告已獲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查本件車禍於110年
5月12日發生,然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之日期為110年
7月26日,二者時間差距甚遠,參照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未
見有如同估價單所載之損害情形,是該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難認屬實,難認該估價單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除事發當日之醫療費、交通費
外,其餘請求俱無理由,而扣除原告已受強制險給付之金額
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本件車禍經過,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王昱翔並因本件車禍過失
致原告受傷,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13-16頁)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車」之肇事原因;原
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㈢王煜翔受僱於張治國經營之高銘瓦斯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駕駛車斗上噴塗有「高銘瓦斯行」等字之被告汽車肇事。(
見附民卷第1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事發當日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
及交通費200元。(見本院卷第606頁)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301元(計算式:8,113
+1,188=9,301,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除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原告經診斷之「頸椎韌帶扭傷」外,原
告嗣後經診斷之「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間盤突
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診斷之「頸椎韌帶扭傷」,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其請求當日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及交通費200元
,為有理由。
  經查,此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㈣所述。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㈢原告就其嗣後經診斷之「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
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自行以步行
方式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其主訴為:「T02頭部外傷
,T0201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汽車車禍,
被從後方追撞,脖子會痛,右手有點麻,血氧濃度:96%」
等語,經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並判
斷原告無高危性受傷機轉,而同意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
離院等情,有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
表、110年5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
事發當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8、539頁),自堪
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
」、「腰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
」、「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害部分,經本院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之
因果關係,經該醫院以112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
014號函(見本院卷第581-584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
復如下:
   ⑴附件1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9頁,即事發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韌帶扭傷」,係指外傷性急性之軟組織傷害,通常代表無立即手術之適應症,且經保守治療可恢復之病況。」。
⑵附件2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1-551頁)所載之病症,
說明如下:
    ①「頸椎其他退化性導雜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為一慢性
退化性病變,與附件1所提之病況(即「頸椎韌帶扭傷
」)無關。
    ②鄭先生(即原告)於111年6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診
斷證明書上提及之「歸類於其他病症所致之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腦震盪」、「智能低落,語文智
商及作業智商落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認知功
能退化」,係依據其於110年9月23日及111年3月15日
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低於該年齡與
教育層級應有之表現,故被診斷為認知功能退化。
    ③鄭先生前述之「認知功能退化」是否與車禍當日發生
之「頸椎韌帶扭傷」有因果關係,綜判結果為「無」
明確之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❶若為腦傷後之認知功能退化,起始腦傷事件應有嚴
重症狀,如意識昏迷或顱內出血等;然鄭先生於00
0年0月00日就診紀錄為意識清楚,110年5月28日腦
部電腦斷層顯示無明顯出血或其他病灶,若起始症
狀僅為頸椎韌帶扭傷,醫學上無法判斷其與認知功
能退化有任何相關性。
     ❷鄭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受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
腦部有兩處小洞性梗塞,位於右側被殼核與右側橋
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明顯腦傷或創傷性腦病變後
可見之腦部白質變化。
     ❸鄭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66
分、111年3月15日CASI為59分,兩次心理衡鑑結果
均提及「本次受限於個案身體疼痛因素,無法久坐
」與「測驗結果可能受個案多重生理疼痛所干擾」
。因此,鄭先生實際上之認知功能退化情況,仍有
待進一步追蹤。
    ④在神經學上,「腦震盪」及「腰椎間盤突出」與頸椎
病況完全無相關。
    ⑤「頸椎挫傷」與附件1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韌帶扭傷
」均為敘述同一病況,即外傷性急性之頸椎軟組織傷
害。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成因仍有待釐
清,但無法判斷與車禍當日之頸椎韌帶扭傷有任何相關
性。
  ⒊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僅
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即「頸椎挫傷」)之傷害
。雖原告嗣後經診斷出有「腦震盪」、「腰椎間盤突出」
、「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等傷害,惟因此與原告所受上揭「頸椎韌帶扭傷
」難認有何相關性,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所受「腦震盪」、「腰椎間盤突出」、「
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疑。從而,原告請求上揭㈡認有理由之金額外之醫
藥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器材支出、減少勞動損失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車輛維修費4萬4
,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9-30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惟查,經審視系爭估價單,其開立日期
為110年7月26日,距本件車禍於110年5月12日發生時起,已
間隔近2個半月;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附民卷
第10頁),並無法得出原告汽車確有系爭估價單所示之車損
情形。另參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任職宏穎諮詢顧
問有限公司,從事代辦民眾車禍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
、勞工保險等相關保險理賠及民事求償業務等情,為本院前
所承辦110年度訴字第259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所職權知悉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611-621頁該案判決書),堪認原告對相關
車禍取證求償流程知之甚詳。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熟稔
車禍取證求償流程之情形下,未即時就其車輛之車損情形未
為相應之取證及估價,以明確其車輛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已難認合於常理;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此部分損害為其他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二專,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依上揭本院認定僅原告之「
頸椎韌帶扭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原告所受傷
害應屬輕微;並參酌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瓦斯業,月薪約3萬元,尚需扶養妹妹等情(見
本院卷第1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調查筆錄
)。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以6,200元(計算式:1,000+200+5,000=6,200)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理賠9,301元之事
實,如前揭三、㈤所述,已逾上揭㈥所示本院認定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6,200元。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99萬4,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