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1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劉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000元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以新臺幣87元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2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
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被告占用
面積274.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至113年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元,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補償金,是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補償金)為4,940元,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為26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73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之地上物不爭執,但原告既不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何
要令被告繳納補償金,還要被告負擔測量費用後卻不准許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
13年5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551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參,又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
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使用之情事,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應屬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其依照原告製發之繳費單繳納補償金等語,原
告對此不爭執,但否認承租之意。經查,被告自91年起至
111年即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總計已繳納34,99
2元等情,有原告花蓮辦事處112年8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112030837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4頁)
,然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在占有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
源或騰空交還前,原告得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情
,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所明定,原告依照
該行政規則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於法尚合。而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能以
非法占用繳納使用補償金作為原告出租或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之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標的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應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第1點,以系爭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在卷可參,被
告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
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均為每平方
公尺230元(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即補償金),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金額為4,992元(計算式:274.18×230×5%÷12×19=4,9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40元,應予准許。
  ⒊又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目前最新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
方公尺230元,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63元(計算式:274.18×230×5%÷12=263,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260
元,亦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4,940元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