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光華(已歿)
張幸子(已歿)
被 告 胡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張幸子、陳光華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先後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同年2月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號、111年度
司繼字第10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2人均已
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之規定
,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通知
張幸子、陳光華之拋棄繼承人及被告於同年10月6日前陳報
有無向本院聲請選任張幸子、陳光華之遺產管理人以續行訴
訟之必要,惟屆期均無人為上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拋
棄繼承人陳雅莉等人之陳報狀、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9-561頁)。從而,原告張幸子、
陳光華之訴,因其2人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