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0年度花小字第7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906××××××號及0906××××××號
(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就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52元及專案補
貼款共15,313元(計算式:4,455+10,858元=15,313),合
計為23,765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由亞太電信公
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5元,及其中8,452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公司行
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專案補償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95頁)。而被告對上開門號
申辦及欠費情形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
抗辯。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8,
452元及專案補貼款15,313元等情為真。
㈡被告就電信費及其利息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就專案補貼
款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
條第8款、128條本文、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
價,則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8,452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部分,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
上揭⒈所述。又被告因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
帳款,而遭亞太電信公司公司於106年2月24銷號停話等
情,業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迄至原告
於110年10月13日就本件電信費等欠款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為止,此「電信費」之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甚明。
⑵又原告上揭「電信費」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屬從
權利,揆諸上揭⒈之說明,亦因上揭「電信費」債權罹
於時效而亦同歸時效消滅。
⑶綜上,原告上揭「電信費」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專案補貼款15,313元部分,為「有」理
由。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
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
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
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
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
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
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揭⒈之
說明,其為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自明。
⑵本件原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而於1
06年2月24日遭亞太電信公司銷號停話等情,已如上揭⒉
⑴所述,是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
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為止,自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
自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5,31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0年度花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906××××××號及0906××××××號
(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就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52元及專案補
貼款共15,313元(計算式:4,455+10,858元=15,313),合
計為23,765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由亞太電信公
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5元,及其中8,452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公司行
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專案補償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95頁)。而被告對上開門號
申辦及欠費情形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
抗辯。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8,
452元及專案補貼款15,313元等情為真。
㈡被告就電信費及其利息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就專案補貼
款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
條第8款、128條本文、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
價,則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8,452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部分,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
上揭⒈所述。又被告因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
帳款,而遭亞太電信公司公司於106年2月24銷號停話等
情,業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迄至原告
於110年10月13日就本件電信費等欠款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為止,此「電信費」之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甚明。
⑵又原告上揭「電信費」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屬從
權利,揆諸上揭⒈之說明,亦因上揭「電信費」債權罹
於時效而亦同歸時效消滅。
⑶綜上,原告上揭「電信費」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專案補貼款15,313元部分,為「有」理
由。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
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
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
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
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
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
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揭⒈之
說明,其為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自明。
⑵本件原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而於1
06年2月24日遭亞太電信公司銷號停話等情,已如上揭⒉
⑴所述,是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
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為止,自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
自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5,31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