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馮建睿
馮雁儀
被 告 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雁儀新臺幣(下同)32萬9,392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3,621元,餘由原告馮建睿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9,392元為原告馮雁儀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馮建睿與馮雁儀為父女關係,被告前為馮建睿之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馮建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門諾儲蓄互助社(下稱門諾互助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詎被告均未依約繳付本息,馮建睿
經門諾互助社催討後,代被告清償共計20萬5,850元。
㈡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商請馮雁儀以名下機車向訴外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機車貸款25萬元後
,轉借予被告周轉(馮雁儀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借款2),並約定由被告按期繳交機車貸款本息,嗣馮雁儀依
約將貸得款項轉借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繳交機車貸款本息
,待馮雁儀於111年8月收到催繳通知後,始知上情,迄今已
代被告繳納機車貸款本息11萬4,270元,加計後續待繳之機
車貸款本息21萬5,122元,共計32萬9,392元。嗣被告雖曾表
示願一次償還,惟始終拖欠。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馮建睿20萬5,850元、馮雁儀32萬9,392元,及均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當時和馮建睿為男女朋友,有一起開店,馮
建睿有拿伊的支票開給別人,伊一直補錢進去,最後真的繳
不出來,但沒有證據。系爭借款1係馮建睿請伊去貸款的,
款項和貸款資料均由馮建睿收走,其後馮建睿亦有親筆寫字
據表示要替伊清償系爭借款1、2,故原告2人自不得再請求
伊清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馮建睿請求被告給付20萬5,85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7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
343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借款1為被告向門諾互助社借款,並由馮建睿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98頁),揆
諸上揭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本文之規定,馮
建睿自得在其代償系爭借款1本息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
償。
  ⒊然馮建睿於代償系爭借款1本息後,曾書立內容為:「互助
社的貸款、加我女兒的貸款,共欠30萬,我都替你償還、
處理,希望以后(後)你自己要加油!」等語之字據予被告
(見卷第109頁,下稱系爭字據),馮建睿對此亦不爭執(見
卷第10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馮建睿已就所代
償系爭借款1本息,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可
採,並審酌系爭字據所載免除債務金額為30萬元,已超過
本件馮建睿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1
本息20萬5,850元,是馮建睿請求被告給付20萬5,850元,
自無理由。
 ㈡馮雁儀請求被告給付32萬9,39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其商請馮雁儀以名下機車向裕富公司辦理機車
貸款25萬元後轉借予被告周轉,及馮雁儀機車貸款本息金
額為32萬9,392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卷第105-106頁),而
僅以此欠款亦在系爭字據免除債務之範圍內云云置辯。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非」債權人(即第
三人)對債務人所為之債務免除,自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
。查系爭字據為馮建睿所書立,且於書立時未徵得馮雁儀
同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06頁)。是縱馮建
睿有被告所稱以系爭字據一併免除被告對馮雁儀債務之舉
,然馮建睿既非系爭借款2之債權人,自無從免除被告對
馮雁儀系爭借款2之債務。而系爭借款2既以馮雁儀機車貸
款本息金額為被告應負之債務,而被告對馮雁儀機車貸款
本息金額為32萬9,392元亦不爭執。從而,馮雁儀依系爭
借款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2萬9,392元,自屬有據。
  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卷第93頁),是馮雁儀就上揭有理由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馮雁儀依系爭借款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萬9,39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馮建睿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馮雁儀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馮建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