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廖淑盈



被 告 楊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5
91租屋網」結識原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青雲」
加原告為好友,得到原告信任並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其
向原告佯稱:可至「MEXC Glob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配偶周起鑫帳戶於112年1
月12日上午9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
卷第165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
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外,原告於11
2年1月12日以周起鑫帳戶將600,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本院卷第94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