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
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新臺幣65,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仍應併算其價額。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000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優室
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遷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資料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
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
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65,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
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