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1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倪茂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葉志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花蓮縣政府裁罰所受損害
,惟未提出損害之金額。本院因此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檢
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因無從核定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加
計前開聲明第2項之所受損害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
00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