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正一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0時15分許,在
花蓮縣○○鄉○○○街000號,徒手竊取上訴人置放在1樓草地上
之窗型冷氣1台,又於112年2月22日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撥弄上訴人設置在門口監視器鏡頭,造成監視器鏡頭
掉落,監視器錄影功能喪失而毀損,同日9時21分,徒手竊
取上訴人置放在1樓草地上之窗型冷氣1台,被上訴人脫免逮
捕衝撞原告造成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挫傷之傷害,使
上訴人深感生命威脅及心理痛苦,上訴人損失上開窗型冷氣
機2台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監視錄影設備的損害28,8
75元,並支出醫療及復健費2萬元,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87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迄今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75元,及自112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及證據均同原審主張,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2,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上訴人涉犯竊盜案件之本
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筆錄、監視器影像
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
害其財產權,致其所有窗型冷氣2台、監視器毀損而受有損
害,堪信為真實。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上訴人離去
時,上訴人甫從汽車側身出現並嘗試阻止被上訴人未果,顯
見被上訴人並非朝上訴人衝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此受傷之
情事,參以上訴人警詢時自陳:我試圖攔下被上訴人,踢到
他的門,但他還是跑掉了,我要對破壞我監視器及偷我冷氣
的涉嫌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未提
及其因此受傷或受到汽車正面衝撞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診斷
證明書及監視影像截圖為據,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脫免逮捕而
受傷,難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窗型冷氣2台,並使監視器毀損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①依上訴人於警詢所稱,遭被上訴人竊取之待修窗型冷氣2台,價值約8,000元左右(警詢17、18頁),故上訴人得請求8,000元,上訴人固在原審審理期間再提出二手家電網頁報價,主張1台冷氣價值為2萬元,總計4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既自陳其損失之物為「待修冷氣」,自無從以二手、狀態良好待販售之冷氣價格作為其損失之價值,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②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受損後,經廠商報價維修更換費用為28,875元,此部分得為請求。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6,875元。至上訴人並未受傷,其請求醫療復健費2萬元、精神賠償3萬元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20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受有損害之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875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
由,原判決准許上訴人部分請求,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