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柏權
被 上訴人 俞希晴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確有
過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15,222元(醫療費用30,78
0元+疤痕修復費用150,000元+財物損失費用1,500元+交通費
用970元+工作損失8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32元+精神撫慰
金30,000元=215,222元)及利息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168頁):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622元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不合理,○○診所是自費診所,被上訴
人就診頻率、金額過高,動機可議,所提單據應送相關醫療
單位鑑定。
 ㈡被上訴人的傷口是同一方向、深淺一致的擦挫傷,疤痕應有
痊癒之可能,縱使留疤,也不會是肥厚的疤痕,且被上訴人
治療疤痕塗抹的藥物,上訴人懷疑其有效性,並認為被上訴
人沒有第一時間就診、長期出入公共場所造成傷口癒合困難
,並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有遵守醫囑正確使用相關治療項目,
故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㈢認為被上訴人的傷口不需要雷射除疤,也認為被上訴人所提
單據估價不準確。
 ㈣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也須審酌被上訴人傷口嚴重程度、是
否與有過失來重新判斷。
 ㈤聲請調取:⒈被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在花蓮○○醫院
病歷、處方籤影本。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紀念醫
院病歷、處方籤影本。⒊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至7月8日
間,在○○診所病歷、處方籤影本。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
日在○○時尚診所診斷書、療程說明、病歷影本並聲請鑑定有
無雷射治療必要。
 ㈥聲請傳喚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看診之陳○○醫師。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
 ㈠○○診所離被上訴人板橋住所僅3分鐘車程,所以密集的在傷口
黃金治療期就診。又○○診所雖然係自費診所,但醫事機構人
員有17位,且從就診第一天開始,因為換藥是依塗藥面積計
算,是就診費用逐日下降,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診所雖無
健保給付,但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醫療需求前往看診,縱然
勝訴,也僅係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獲利,上訴人不
得限制被上訴人僅能至健保特約診所就醫。
 ㈡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合法
開業之○○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費用收據),
文件並無再行鑑定必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部位包含雙手、右肩、左小腿,傷
口並非同一方向,深淺(嚴重度)也相去甚遠。且從系爭車
禍發生到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到○○醫院整形外科自費就診
已過25天,傷口仍未癒合,足證被上訴人傷口仍有疤痕,且
疤痕肥厚機會很高。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第一時間就有就診,且密集在○○醫院、○
○診所、○○醫院回診,並均有遵守醫囑細心照料傷口,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無稽。
 ㈤雷射除疤為除疤效果最好的方式,當傷口過大、過深就可能
產生永久疤痕,僅能淡化改善,此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疤
痕的醫學」就有記載。故被上訴人選擇○○時尚診所建議為雷
射除疤療程,當屬合理。
 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職業為冷氣技師,收入非低,且
因系爭車禍全身大面積挫傷,生活起居活動上時常疼痛,需
仰賴家人、朋友協助,傷口還須刻意長褲、長袖遮掩,還須
慎防日曬傷口色素沉澱,精神、身體上均受有相當痛苦,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當無過高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傷口目前之癒合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雙手受傷
處,並比對其因系爭車禍甫受傷時之傷口狀況照片(原審卷
151-153頁),確認為同一處傷口,再以肉眼判斷被上訴人
受傷至今雙手較淺範圍之傷口迄今仍留有相當程度之深淺不
一白色疤痕而未完全癒合,有當庭拍攝照片並為勘驗結果之
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96-99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傷
口不會留疤或已痊癒云云,應不可採。
 ㈡又由上開情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受傷面積較
小、較淺之手部疤痕迄今已兩年均未完全復原,則其受傷面
積較大、較深之腿部、肩部傷口(原審卷151-153頁照片)
,依常理判斷也應還未復原而還須持續以有效之方法治療。
是參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已說明之最高法院見解
意旨及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疤痕雷射治療費用之說明,此
部分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疤痕修復費用,自有理由。
 ㈢再者,就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部分,因由被上訴人就醫單據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31-55頁)即可
知上訴人有即時、高頻率的就醫治療,並無延誤就醫之情;
而其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沒有遵醫囑塗藥、正確使用治療
項目方法等,均係上訴人自己之臆測,當無可採之處。
 ㈣另○○診所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法開業之醫事機構,
且醫事人員達17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
統(本院卷127-131頁)查詢結果為憑,是其為被上訴人安
排之診斷療程,所開立之單據自無須因上訴人非本於醫療專
業無端之臆測而再行送鑑定確認是否有醫學上合理性之必要
;至上訴人另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均係合法立案之醫院
、診所開立之病歷、處方籤,且被上訴人所受治療項目也無
逾越醫療常規及常理情事,均無再行調查或再送鑑定有無雷
射治療之必要;末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部分,因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陳○○醫師已為被上訴人為車禍急救處置並為診
斷證明之開立,且系爭車禍迄今事隔約2年,上訴人所欲詢
問之問題(本院卷50頁)陳○○至今已可能不復記憶或無法準
確回答,自無贅行傳喚必要。
 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學經歷,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暨所受精神、身體上痛苦,原審認定之金額30,000
元當無過高之情。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原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