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佩琳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卿東台
林元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卿東台、林元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
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