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戴○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戴○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林景璨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犯行明確,妨害原告使用權92日,
相關證物均在刑事卷宗內,依照憲法保護的人格權與請求權
,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不當之處,亦
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裁
定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