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相 對 人 廖根儀即東豐鑿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
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
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
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6,000元
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
本院對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假扣押執行
標的物現已聲請終局執行,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全
字第54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
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且聲請人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另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
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自
難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範。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
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