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國華
相 對 人 陳培恩
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12年4月16日 140,000元 未記載 CH 0000000 002 112年6月28日 180,000元 未記載 CH 0000000 003 112年7月2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CH 0000000 004 112年8月8日 360,000元 未記載 CH 0000000 005 112年12月4日 370,000元 未記載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