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蔣鴻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璞紅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本票原本,未提出者,應命
其提出;本票之內容須符合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由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本票記載到期日者,到期日須已屆至。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令示
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其提出本票原本到院。雖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
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惟
,迄未獲聲請人補正。依首揭法文,本件之聲請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