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鑑
代 理 人 許子儀
相 對 人 吳國樑
關 係 人 楊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瑞和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於105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9,600,000
元,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
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7,9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三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還款明細一件等為
證。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豐南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611.34 1分之1 吳國樑(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溪口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184.87 1分之1 吳國樑(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溪口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979.04 1分之1 吳國樑(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