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楊梓瑜
被 告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楊梓瑜與被告吳惠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納訴訟費用6,500元,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500元。依上判決,被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其中之3分之1即2,167元(計算式:6,500*1/3
=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其中之
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2/3=4,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