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尤美麗
被 上 訴人 王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尤美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35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冠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1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12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8,689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9,470元。原告不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42,831元,
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0,575元。依上判決,第一審訴訟費
用中已確定部分為經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敗訴未上訴之金額
225,258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納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40元(計算
式:9,470-2,430=7,040)。即依第二審確定判決由當事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確定之部分外為17,615元(
計算式:7,040+10,575=17,615)。準此,上訴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035元(計
算式:17,615*0.74=13,0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
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01
0元(計算式:【17,615*0.26=4,580】+2,430【第一審確
定部分】=7,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