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陽慶皇

被 上訴 人 BS000-A112073(年籍詳卷)
BS000-A112073之父(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2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
2日送達,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