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林金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房建文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另依同法第505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訴訟費用1,000元,抗告人雖以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云云(本院卷43頁),惟刑事訴
訟法第512條已明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故
再審之訴,已無附帶民事訴訟性質,抗告人依法自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又抗告人復未提出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