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坤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華砡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2年8月2日112年法賠字第2號花
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卷127-13
2頁)。從而,本件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被告同意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被告
並於99年5月14日核准發給原告花廢處理證(乙)字第0002號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嗣於104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申請
展延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被告以93年許可原告設置乙
級廢棄物處理廠之處分無效為由,以106年6月1日府環廢字
第10601000034號函否准原告之展延申請,經原告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該院以106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撤銷被告上開處分及行
政院環境部(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境部)106年9月
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46033號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該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65號判決於109年2月13日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
 ㈡嗣原告以109年10月13日馮環廢字第00000-00號函函詢被告能
否依原許可證處理廢棄物,並請求辦理管制編號、權限等恢
復作業,而被告雖以110年6月16日府環廢字第1100114302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原許可有效,但於系爭函文第三點提
出超法規要求(即要求原告提送營運及去化流向計畫書審查
核准及檢具與最終使用者簽訂之買賣合約),且均未辦理管
制編號、權限等恢復作業,實質上拒絕原告依原許可內容處
理廢棄物,有裁量濫用之虞,致原告迄110年12月30日被告
駁回展延許可日往前推算請求權時效2年期間內(即108年12
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因被告違法行為,侵害原
告權利,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6,332,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每月廢棄物處理量2,970噸、每噸廢棄物處理費5,000元
,每月廢棄物處理收入為14,850,000元(2,970×5,000=14,8
50,000);又自被告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回推24
個月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預期廢棄物處理費收入為356,40
0,000元(14,850,000×24=356,400,000);然以淨利率百分
之13計算,則預估利潤為46,332,000元(356,400,000×0.13
=46,332,000)】。又雖系爭函文於110年6月16日才作成,
但實際上從104年原許可證到期原告申請展延起至110年12月
30日駁回展延處分止,除110年10月有短暫前後一個月可使
用產出廢棄物清理使用之三聯單外,其餘時間被告均沒有配
合辦理管制編號權限恢復動作,導致原告無法營運,故侵權
行為客觀上從104年就開始了。
 ㈢綜上,原告是認為系爭函文第三點違法,並針對被告一直沒
有開通列管編號權限的事實行為請求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
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府環廢字第106010003
4號函駁回原告之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時,當下被告之
管制機構處理許可權限就遭關閉。而系爭行政訴訟案判決原
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判決確定後,被告因原告於109年10
月13日申請重新開通權限時,被告不確定如此情況下原告是
否仍可繼續營運,被告即於109年10月27日向環境部請示意
見,環境部於同年11月9日回函,被告環保局於同年4月1日
再以函文另外詢問環境部是否需綜合考量原告「固定汙染源
操作許可」屆滿失效之問題,環境部於110年4月30日回覆,
被告即於110年6月9日線上向環境部申請開通管制編號權限
,並於110年6月16日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亦即此段期間就
是被告跟環境部公文往來討論本案相關法律問題及後續如何
處理之期間。
 ㈡另被告否認有拒絕配合辦理管制編號及權限恢復動作,因就
管制編號權限恢復動作部分係環境部之權限,一般情況下,
許可證原訂屆期日到後,通常環境部掌管的電腦系統會依照
該許可證日期自動關閉管制編號權限,但因本案是期限到時
展延申請尚未准駁,所以法令上雖認同原許可證仍屬有效,
但後來於106年6月1日駁回展延申請時就關閉。又此權限關
閉後,因駁回申請展延案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需被告環保
局重新向環境部申請開通管制編號,就如上述被告環保局即
於110年6月9日線上向環境部申請開通權限,並由環境部決
定開通至110年9月6日,又因被告展延申請案仍在持續審議
,故於110年9月27日被告繼續申請開通權限至110年12月10
日,有被證8、9、10之線上申請相關資料、電子郵件可證,
是直至110年12月30日原告展延許可申請遭駁回以前,權限
均有開通,被告並無阻擋原告依原許可證經營事業。
 ㈢之所以未在109年2月13日系爭行政訴訟案確定後馬上向環境
部申請開通是因為被告當時不確定在法令上原告是否能繼續
營業,所以才函請環保署釋疑,確認可營業後就在110年6月
16日向環保署申請開通。
 ㈣又根據系爭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27179號函釋說明二意旨,貴公司
提出展延申請時間符合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內,故於本府作成
准駁決定前,原許可仍繼續有效,合先敘明。」是在展延申
請准駁以前,原告所持原許可仍繼續有效,得繼續營運,係
遵循行政函釋所為,對原告有利,亦無不法。而系爭函文說
明欄三載明:「另貴公司原處理製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如貴公司欲依
原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重新營運,請貴公司就涉
違法疑義之處理製程及營運情形提送改善及去化流向計畫書
至本府核備,並取得各項營運必須取得之其他許可後,再行
辦理重新營運,以符法規規範。」足見需補正「就涉違法疑
義之處理製程及營運情形提送改善及去化流向計畫書至本府
核備,並取得各項營運必須取得之其他許可」係因原告另涉
犯罪行為之違法所致之行政管制,被告並非以原告所申請展
延許可尚未准駁而拒絕原告營運,是被告所為均合法,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㈤另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蓋在展延申請准駁以前,原告所持
原許可證仍繼續有效,得繼續營運,如前所述。是以,原告
既未因申請展延許可逾期未准駁致其不得營業,難謂原告受
有損害;另原告主張其廢棄物處理量每月為2,970公噸、每
噸廢棄物處理費5,000元,淨利率13%云云,惟並未見其提出
證據,不得以其臆測之詞遽以論定,且原告所提105年損益
及稅額計算僅證明原告於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狀況而已,
核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計算間並無關聯性。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經被告審查通過,於99年5月14日發給花廢處理證(乙)
字第00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廢
棄物處理量每月2,970噸;許可期限自99年5月14日至104年5
月13日止。
 ⒉原告於系爭許可證之許可期限屆滿前、104年1月5日提出展延
許可期限申請(下稱系爭展延案),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展延案之申請,命原告停止廢棄物處理作業及限期檢送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經系爭行政訴訟案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確定。
 ⒊系爭行政訴訟案確定後,原告以109年10月13日馮環廢字第00
000-00號函(原證10,卷209-210頁)請被告環保局函文系
爭許可證是否仍繼續有效、若有效則請被告環保局協助辦理
管制編號恢復以及同意原告繼續收受一般廢棄物;被告則以
110年6月16日系爭函文(原證1,卷17頁)函覆原告:(一
)於被告就系爭展延案作成准駁決定前,系爭許可證仍有效
;(二)因原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若欲依系爭許可
證內容重新營運,須就涉違法疑義之處理製程及營運情形提
送改善及去化流向計畫書至被告核備,並取得各項營運必須
取得之其他許可後,再行辦理。
 ⒋原告就乙級廢棄物許可證提出展延申請,被告於110年12月30
日府環廢字第1100261071號函駁回(被證1,卷113-114頁)
,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111
年6月29日環署訴字第1110024161號)駁回,原告再提行政
訴訟,目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件
審理中。
 ⒌原告前以112年1月1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於112年3月15
日寄交,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經被告以112年3月23日、府行法字第1120057533號函請原告
補正,原告以112年3月27日補正函補正後,被告未與原告協
議,即拒絕本件賠償,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鈞院起訴本
件。
 ⒍原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並於113年2月1日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110年6月16日府環廢字第1100114302號函及108年12月30
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告是否有開通原告廢棄物清理
管制編號權限?若無,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之要件?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
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核發機關於其許
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
期限屆滿後,至核發機關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
原許可證內容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許可辦法規
定,於展延准駁決定前,原告可依原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證繼續辦理業務,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108年12
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此期間違法未開通管制編號權
限之事實行為,導致原告於許可證展延申請准駁前無法依原
有許可證營運獲利而受有損害,另系爭函文說明欄三有違法
情事,故提起本件訴訟。是茲就上開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期
間內,被告是否未開通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許可管制編號權限
,又若有未開通情形是否確實與首揭法條要件合致及系爭函
文說明欄三是否違法等情,分段敘述如下。
 ⒈就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3日系爭行政訴訟案確定日止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⑴查因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展延申請之日係106年6月1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直至109年2月13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處
分撤銷之日止此段期間,被告於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展延申請
後,原告之管制編號權限即依法關閉,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嗣後系爭行政訴訟案雖判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但於判決
確定前被告並不知其駁回展延申請之原處分究竟是否會終局
的被撤銷,故於109年2月13日前被告未協助辦理開放原告之
管制編號權限,僅係依法行事,尚難遽論為違法,故原告請
求此段期間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就109年2月13日系爭行政訴訟案確定日起至原告以109年10月
13日馮環廢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告環保局協助辦理管制編
號恢復以及同意原告繼續收受一般廢棄物之日止,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申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由109年2月13日開始,雖最高法院撤銷原處分而至原告申
請許可證展延陷入展延申請尚未准駁之狀態,然因原處分之
做成,致管制編號權限已然關閉而未開啟,而原告至109年1
0月13日前也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於原許可證展延申
請准駁前先協助辦理管制編號恢復作業,且斯時原告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刑事案件尚由本院以108年訴字第40號
刑事判決審理中,顯然其所經營之廢棄物處理業務係涉有相
當程度爭議之狀態,被告自然不敢在原告可能涉有刑責之情
況下,貿然協助原告辦理管制編號恢復作業。是按上揭說明
,原告既於109年10月13日前未向被告提出請求,則尚難令
被告於此段期間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且查,自106年6月1日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展延申請之日起
,原告即已不得繼續營運,按常理其營運之相關設備、經營
組織應當均已暫時擱置而久未運作,則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日時,原告是否已準備好廢棄物處理之機具,又是否已與他
人簽約準備處理廢棄物,處於隨時可營運獲利之狀態,均未
見原告說明或舉證,否則原告應係於109年2月13日一獲系爭
行政訴訟案結果時就應立即向被告申請協助辦理管制編號權
限恢復才屬合理,是本院認至少於10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
告表示是否可協助辦理管制編號恢復前,難認原告有具體如
其所主張之營利能力存在,是就原告此段期間之主張,亦難
認有據。
 ⒊就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6日原告以系爭函文回覆日止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⑴查就109年10月13日原告以109年10月13日馮環廢字第00000-0
0號(下稱109年函文)函請原告協助辦理管制編號恢復,其
中說明欄第二點、第三點記載:「二、本公司(…)於104年
1月5日提出展延許可申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府環廢字第1
0601000034號函)均撤銷,故本公司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是否仍繼續有效確認。三、若本公司乙級事業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目前仍為有效時,懇請 貴局協助辦理管制編
號恢復以及同意本公司在處理許可證未通過審查前,原許可
證有效,可繼續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有109年函文存
卷可憑(卷207-208頁),而於收受109年函文後被告旋於10
9年10月27日即以109年10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90032722號函
文函詢環境部,說明欄第四點記載:「綜上,有關本案乙級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否由轉讓後之經營者直接承接或應重
新提出申請?…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公司處理許可
仍未做成准駁決定,應如何辦理變更?又該公司處理許可因
司法程序致遲未作成准駁決定,已非本局行政作業影響…敬
請鈞署協助釋疑,俾利憑辦。」(卷245-246頁),而環境
部於109年11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1090098189號回函予被告請
其依權責辦理(卷263-264頁),而被告再於110年4月1日以
花環廢字第1100012048號函詢問環境部,說明欄第三點、第
四點記載略以:「現該公民營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欲依原核
准處理許可證內容繼續營運,惟原處理許可證核准設施之室
外成品堆置場,其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已屆滿失效,無法繼
續使用室外堆置場設施。四、綜上,有關本案該民營乙級廢
棄物處理機構因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屆滿失效,無法使用原
處理許可證核准設施內容之情形,是否仍可視為符合原處理
許可證內容,可依鈞署100年0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2717
9號函釋意旨,准其於本縣作成展延准駁決定前改變成品堆
置方式而繼續營運,或因其部繼續使用該室外成品堆置場,
而非屬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之列管行業別,得逕依原處理許可證內容繼續營運,敬
請鈞署協助釋疑,俾憑遵辦。」(卷295-296頁),而環境
部於110年4月30日以環署廢字第1101052761號函覆略以:…
究貴局本次審查原事業所提送之處理許可展延申請案件,是
否需將其他法規規範事項納入准駁與否之考量因子,建請貴
局本於權責辦理。(卷297-298頁),而被告即於106年6月1
6日以系爭函文回覆予原告。
 ⑵由上開公文往來之過程可知,被告於原告以109年函文提出確
認請求後,因對於原告是否可依原許可證繼續營運尚有疑問
,於兩週內即函詢主管機關環境部,而於環境部回函請其依
權責辦理後之辦理過程中,又因發見原告除許可證申請展延
准駁前是否可繼續營運之問題外,尚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
可已屆滿失效」此與原告廢棄物清理業務是否可繼續經營之
相關問題,導致被告必須再次發文向環境部確認,於環境部
再次回函後,即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足證被告於接獲原告
之請求後,並無行政怠惰之情,而係積極有效的與權責主管
機關以公文往來之方式溝通並確認本案之疑義、法律爭議並
請求釋疑,是尚難將被告未於此期間內逕向環境部申請開通
原告之管制編號權限之行為論為於執行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行政機關間公文往來本即須相當時
日,並非僅有原告一間公司之爭議問題須處理,公家機關內
部發文更須經層層簽核,是於有法律上爭議及另外之許可證
失效問題之情形下,被告花費一定時日確認、釐清原告原許
可證是否有效可持續營運亦屬難免,故原告就此段期間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⒋就110年6月16日起110年12月30之止,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⑴查依環境部113年5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36007114號函回覆
予本院之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前因
該公司(原告)許可展延審查,向本部提出開通該公司清除
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下稱WCDS)處理許可權限,本
部依其需求,開通機構處理許可權限。…」(卷315-316頁)
,是由上述函文可支,管制編號權限之開通與否,實際上決
定權係存在於環境部,被告僅係協助業者辦理申請開通之單
位。
 ⑵次查,於本件中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之當下,其實已經
向環境部提出申請開通管制編號權限,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列
管中間處理者基本資料修改文件:「開始列管日期(清)20
21/6/16,備註欄:2.110年6月1日0000000000號簽,有關該
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審查展延時間(尚未准駁前),
依原許可繼續收受事業廢棄物。3.花蓮縣政府110年6月16日
府環廢字第1100114302號函,有關該公司處理許可證尚未准
駁前,原許可是仍屬有效」之記載存卷可憑(卷187頁-188
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
統(WCDS)系統變更/應用申請單之作業需求說明:「有關
本縣乙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玟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於展延作成准駁決定前依原許可繼續營運,本局前次申請開
通權限至9月6日,現因展延審查程序仍未完成,為完備行政
審查程序,再申請開通權限至12月10日止。」在卷可佐(卷
191頁),且原告也自承110年10月時管制編號權限有短暫開
通約一個月的時間,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卷201-
20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於110年6月16日起就有向環境部
申請開通原告之廢棄物清理管制編號權限應屬事實;
 ⑶又查,系爭函文之內容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0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27179號函釋說明二意
旨,貴公司提出展延申請時間符合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內,故
於本府作成准駁決定前,原許可仍繼續有效,合先敘明。三
、另貴公司原處理製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40號刑事依審判決有罪,如貴公司欲依原乙級事業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重新營運,請貴公司就涉違法疑義之
處理製程及營運情形提送改善及去化流向計畫書至本府核備
,並取得各項營運必須取得之其他許可後,再行辦理重新營
運,以符法規規範。」(卷17頁),細繹前開函文內容,其
第二點已明白向原告表示原許可證於展延申請准駁前仍繼續
有效,且依上揭⑵之證據所示,被告也確實從110年6月16日
就申請開通管制編號權限,且經本院闡明原告若主張110年6
月9日後若仍受到管制編號申報之限制,則應提出相應證據
(卷270頁),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於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說明其確實有申請開通管
制編號權限之情形下,本院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
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及應沒收犯罪
所得,雖嗣後於112年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
改判無罪、於113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然於被告發出系爭函文之110年6月16日時,客觀上被告仍
係遭判一審有罪之刑案被告,且尚有前五、⒊、⑵所提之固定
汙染源操作許可已屆滿之問題,故被告以系爭函文說明欄第
三點告知原告應「就涉違法疑義之處理製程及營運情形提送
改善及去化流向計畫書至本府核備,並取得各項營運必須取
得之其他許可後,再行辦理重新營運,以符法規規範。」,
應係依法行事,實難謂於法不合。
 ⑷從而,此段期間內被告既已有為原告申請開通管制編號權限
,亦無其他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內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㈢準此,就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此段期間,被
告既未有合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之行為,且亦非全
未開通原告之廢棄物清理管制編號權限,則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故亦不須贅加判斷爭點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其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
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國銓、朱家逸部分,不予傳喚之理
由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大致說明(卷328頁),並補充:
就管制編號權限開通之時間點、權限歸屬於環境部業經說明
如上,被告並已就申請開通之流程提供完整之往來公文,故
不需再藉由證人證述證明管制編號權限是否有開放,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