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郁茜
被 告 董瑞洋即董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6月20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a總指導」及不詳投
資群組,向原告佯稱:可參加「自動化AI方案」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原告雖於匯款後發現受騙
而報警,並經通報警示帳戶,惟原告所匯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645,000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開
不法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有未盡其注
意義務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卷60至64頁,下稱偵32593號
、卷23至67頁)。又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為了要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供對方審核等語,
檢察官終並認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
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該處分書可憑。
⒉然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年已屆36歲,且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陳稱其有工作,之前曾辦過貸款,因為要申辦貸款,
對方表示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要看薪資轉帳證明有沒有正
常,叫我翻拍存摺資料給他看,後來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好
,需要將帳戶資料做漂亮一點,借貸比較容易過件,我就將
帳號、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觀之(112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44
頁),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其
復曾有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需經信用評估(如需提
供財力或工作收入證明),然被告所稱申請貸款僅須交付金
融帳戶,即有違正常貸款流程,應可察覺不合理之處;況被
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更完
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詐騙原告200,000元得逞,縱認被告未
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亦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
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
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雖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
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200,000元外,尚向被告請求賠償445,
000元(計算式:645,000元-200,000元=445,000元),然查
,附表編號1至3號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匯款至編號1至3號所示帳戶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無涉,其向被告請求賠償445,
000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
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警詢中
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對方私訊我要求我加LINE
聯絡,後來對方用別的帳號(ID不詳)加我,並要我以員工
身份入資再讓對方操盤獲利等語(偵32593號卷6頁)。本院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
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
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自應對
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惟原告僅於臉書
上看到徵才廣告,在未知投資群組之真偽,及「Amelia總指
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即輕信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資訊,率爾依其指示匯款200,000元至
系爭帳戶,致己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卷附相關事證,並斟酌本
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之過程及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各50%,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0,000
元(計算式:200,000元×50%=10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日,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4日 13時27分 30,000元 ○○○○ 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1日 12時34分 265,000元 ○○○○ 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9日 13時47分 13時59分 14時2分 14時3分 3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銀行 00000000000 4 111年7月26日 13時10分 200,000元 ○○○○銀行 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 共計 6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