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BS000-A111128(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S000-A111128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S000-A111128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游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侵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128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128之父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128A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BS0
00-A11112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BS00
0-A111128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BS00
0-A11112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BS000-A111128(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
被告明知A女僅有14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8號判處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對A女之
侵犯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對人際之信賴關係,其所
受精神上損失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原告BS000-A111128
之父、BS000-A111128A(下稱A女之父、A女之母,真實姓名
詳卷)分別為A女之父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除
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須隨時予以扶持、輔導,精神上
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我無
力負擔原告80萬元之請求,希望可以10-20萬元與原告和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案
件證述明確,並提出該刑事案件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得逞,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
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原告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件被告前開對原告A女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A女之父、母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
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由被告收受(附民卷第25頁),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1 111年10月16日1時許至4時許,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之采盈汽車旅館(133號房) 被告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2 111年10月16日17時許至19時許,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之采盈汽車旅館(133號房) 被告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