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貝珍律師
被 告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鋐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之大股東,並為
鋐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民國103年間有意購買交通公司
,遂經由訴外人吳逸龍引介,於104年初與被告在○○市○○區○
○路000號房屋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購買鋐陽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並將鋐陽公司變更名稱、組織為得統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嗣伊於108年間申請銀行信貸查
詢信用保證基金額度時,赫然發覺鋐陽公司在信保基金留下
一筆信用保險之出險紀錄,經伊進一步查詢後,始知鋐陽公
司歷經數次更名,於更名前為祥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威
公司),祥威公司於更名前為昇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
司),而昇龍公司曾於94年8月1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貸3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
,迄今尚積欠204萬1,133元本金,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315%計算之約定利息未予償還,後經合作金
庫銀行對得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901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伊為避免得統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影響經營存續,遂以得統公
司名義代為償還325萬5,192元予合作金庫銀行。
 ㈡伊向被告購買鋐陽公司時,鋐陽公司係設址於○○縣○○鄉○○路○
段000號1樓,與更名前之祥威公司設址完全相同,而祥威公
司更名前之昇龍公司設址○○縣○○鄉○○路○段000號,則與被告
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顯見被告與由訴外人王君良擔任負責
人之祥威公司,以及由訴外人蔡志成擔任負責人之昇龍公司
關係均屬匪淺,另佐以被告於昇龍公司設立登記時,及其後
遷址至○○縣○○鄉○○路○段000號時,均曾登記為昇龍公司股東
,後雖短暫將昇龍公司出資額讓予他人,惟於昇龍公司更名
後之祥威公司,及祥威公司更名後之鋐陽公司,亦復以持有
高比例出資額而再次登記為股東,足證被告對於昇龍公司、
祥威公司、鋐陽公司之歷來公司營業情況、財務狀況知之詳
,考諸伊斥資購買鋐陽公司之出資額(未包括任何生財器具
,即俗稱買公司牌)時,就公司之債務存否,以及若有債務
存在時其數額多寡,乃評估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蓋此涉及
是否願為交易或交易數額若干之決定,況依伊當時認知無任
何負債而商訂買賣價金165萬元購買,然實際上卻有超過200
萬元負債之情形觀之,以常理而言絕無可能出資購買,否則
豈非平白負擔債務,是被告刻意隱匿鋐陽公司負債高達200
萬元以上之重要交易資訊,致伊於購買鋐陽公司出資額後,
旋即遭受合作金庫銀行追索清償債務之責,而受有代為償還
系爭借款債務之財產損害,顯已違反出賣人應擔保權利無瑕
疵之義務,而須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尤以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乃一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縱被告抗辯就昇龍公司向合作金庫
銀行商借系爭借款,及更名後之祥威公司、鋐陽公司就系爭
借款未予清償等節推諉不知(假設語),亦無礙於被告依民法
349條規定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倘系爭債務未受清
償,公司之經營存續勢必受影響,即系爭出資額之權能行使
將受限制,顯見系爭債務確已構成系爭出資額權能之負擔及
妨礙,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2項等權利
瑕疵擔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㈢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實已明確約定被告保證鋐陽公司
無任何負債,倘日後查得鋐陽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擔清償
之責,且於兩造簽約當下,尚有證人袁祖德、李自偉等人陪
同在場,再次與被告確認上開約定,被告均予允諾,即依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擔清償之責
,系爭債務既由伊以得統公司名義代為清償,則伊依系爭買
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等,向被告請求給付,亦有理由
。又被告雖否認其曾保證不存在任何債務等情,稱其既不知
系爭債務存在,又如何能做出保證,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調偵字第2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惟被告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乃概括保證「鋐陽公司不存在任何債務」,
縱被告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亦無礙其作出此等保證。而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僅依刑事罪疑惟輕原則,輕認被告尚難謂有
詐欺故意,惟並未完全釐清被告是否知悉或顯然可得而知系
爭債務存在,更未論及被告於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
保證鋐陽公司不存在任何債務,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單純購買鋐陽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及公司經營權,契
約目的係為經營公司,即系爭出資額及公司經營權有無債務
負擔,高度影響系爭買賣之契約目的可否圓滿履行,乃為交
易重大事項,自屬身為鋐陽公司原實際經營者暨最大股東之
被告應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之範疇。被告既身為鋐陽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暨最大股東,理應清楚掌握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狀況,縱非清楚知悉,亦得輕易查證公司有無債務,則不論
被告原本是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買賣契約及誠信原則,
被告均應加以查證並告知原告;然被告卻於兩造磋商過程中
逕稱公司無負債,顯已違背兩造間基於買賣契約及誠信原則
所生之查證及告知等義務,就此而言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訴請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確屬有據。
 ㈤另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向中華徵信確認公司
之債務狀況,然因公司之信用保證基金及銀行出險紀錄均非
他人所得加以查詢之資料,僅公司自身得以知悉,故即便伊
已盡其所能查證,仍未能查得公司有系爭債務存在;就此等
買受人難以窺知之隱藏債務,除經兩造間特別約定外,本應
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清償及排除之責,以期俾符買賣對價均
衡及交易誠信原則。倘認系爭債務應由伊自行承擔,形同伊
於不知情且全無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以165萬元價金購入325
萬5,192元之債務,而被告不僅可擺脫系爭債務,更享有額
外得利,且無異於公司行號均得透過讓與出資額之手段擺脫
既有負債,此等結果實有違瑕疵擔保責任規範維持有償契約
對價均衡之立法本意,使交易風險失衡,更將進而導致社會
秩序不安定,顯有不妥。是不論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是否確知鋐陽公司尚存有為數可觀之負債,倘若於系爭出
資額及公司經營權移轉時伴有買受人難以窺知之隱藏債務,
即屬未依買賣交易債之本旨履行,而應依民法第349條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直接
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依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保證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間出售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以後,至今全無任何第
三人出面向原告主張,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即已表徵
被告當初所出售之出資額,權利確係存在。原告取得出資額
以後,復又順利將原本之鋐陽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得統股
份有限公司,甚至,經其他公司股東選任為該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可見原告向被告所購購買之鋐陽公司出資額,就
所有權(股東權)權能行使而言,亦無任何瑕疵。
㈡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判決意旨,可知出賣
人於出售公司出資額或股權時,出賣人係就「股權」本身負
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然「出資額」與公司之「資產」係屬
二事,公司之整體資產、市價及支付能力等,並非權利瑕疵
所擔保之範圍。鋐陽公司於經濟市場上對於第三人是否享有
債權、復有債務,核屬鋐陽公司本身之資產,或鋐陽公司日
後對於各股東分潤(受益權)之支付能力等範疇,已非民法第
349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及,更何況同法第352條亦已明文
規定,伊無須為其出售之出資額,就鋐陽公司日後對於各股
東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亦見原告主張確屬無理。
㈢再綜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有公司
皆有負債,原因即在於,經營企業,勢必需要龐大的資金挹
注,難免多少需要透過借貸的管道;相反而言,公司若要達
到完全「零負債」,全部以自有資金運營,實屬不切實際,
今原告泛稱購買出資額之前提係公司無負債云云,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實則,恐係原告購買出資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並經選為公司負責人後,經營不善之故,始回頭另以訴訟途
徑向被告求償,彌補自身經營公司之損失。
㈣另參照被告與訴外人劉和佳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上並未載有
任何債務須由買受人即被告承受之條款,既非被告本身所負
擔之債務,依債之本旨,被告僅需係依將公司之出資額移轉
予原告,至於公司資產狀況,本為投資人事前所應調查及評
估,原告未予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於出售公司出資額前,有調
查公司資產之義務,率認所負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已嫌無據
?又假設有義務違反(被告否認之),稽之歷來出資移轉之過
程,被告並非貸款當事人或主導者,不過為一般之投資人,
則被告對於公司是否負有債務乙節,究竟有何故意、過失?
原告未予辨明,旋泛稱被告有「義務違反」並有「可歸責性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無足採。相反而言,系爭
債務,實係得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之原始前身即昇龍公司
,於94年8月17日向合作金庫辦理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
,時由公司負責人蔡志成及葉欣怡二人辦理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被告早已於89年間退股,衡情,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
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消費借貸債務,焉有故意或過失隱藏公司
債務之可能。更甚者,合作金庫銀行對當時之昇龍公司強制
執行未獲清償時,於97年9月4日取得鈞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此時昇龍公司事實上既然已有積欠債務之情形,被告倘若知
情,怎可能嗣後於99年1月19日,還向時任股東劉和佳購買
該公司之出資額?足證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故意隱藏公司債務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
2項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
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
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所謂物
之瑕疵擔保,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
同。又民法上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具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
,經被告執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鋐陽公司之出資額(有
限公司股東權)」,此屬權利之買賣,應無疑問,而被告確
實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原告,原告並登記為鋐陽公司之股
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之權利並非不存在;至
原告主張昇龍公司即鋐陽公司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204
萬1,133元本金,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1
5%計算之約定利息乙節,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在卷足按
(卷31頁),惟縱使鋐陽公司有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債
務,且被告為鋐陽公司之最大股東,基於被告與鋐陽公司在
法律上係分屬不同之人格,各具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股東
履行其出資後,該出資財產即歸屬於公司,股東之出資轉為
對公司之股權,按其股權行使盈餘分配與剩餘財產請求權(
指財產權利),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於公司與其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間,公司之股東與公司對之
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無何權利義務關係。準此,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本於其債權得向鋐陽公司主張之事項,究難謂
與被告及其所出賣之系爭出資額有何瑕疵之關聯。再者,原
告透過購買鋐陽公司之股東權,取得公司之經營權,本應係
評估買受時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而為出價,此亦為原告之商業
判斷,被告之給付義務,應以買賣當時公司之現況為準。而
昇龍公司即鋐陽公司94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事實於原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迨至被告移轉股權時均已存在,亦屬
兩造買賣時之現況,被告移轉出資額,使原告取得鋐陽公司
出資額,既符合當時契約之債務本旨,即無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可言。
⒊次按股東權乃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
,包含自益權(如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及共益權(如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
,原告得依其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向鋐陽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甚可當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卷第23頁)
,亦徵原告之股東權並無缺損,至於鋐陽公司因積欠債務,
間接影響原告權益,惟此與被告轉讓出資並無直接關連。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情形,應係訴外人即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
主張對鋐陽公司有債權存在,並非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就原
告買受之系爭出資額主張任何權利,縱系爭出資額有與原告
和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所預期之價值不同,甚至有減少其價
值之情形,亦要非屬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範疇,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
3,255,19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概括保證鋐陽公
司不存在任何債務,及原告代為被告償還債務,致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就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證明
兩造確有此約定,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袁祖德到庭證稱:
「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有無看過買賣契約」、「因為最後媒
介的是證人吳逸龍,故我沒有提供我的契約」、「我忘記本
件契約有無加註擔保條款」;證人李自偉到庭證稱:「沒有
看過這份買賣契約,也不知道內容,但有看到他們簽約」;
證人吳逸龍到庭證稱:「我們5人在簽約現場,我沒有仔細
看過契約。」、「我沒有記得原告或在場的任何人有無向被
告詢問及確認公司有無債務存在這件事情」、「買賣契約書
不是我提出的,印象中好像是買方提出的」等語(卷第170
至179頁)可知,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固於104年4
月9日有在○○市○○區○○路000號房屋參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然均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概括保證約款,未親眼
所見或因年久已遺忘契約條款內容,且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由誰提供,推諉不知,前後不一,是證人所為前開證詞,亦
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概括保證條款之約定。
⒊次查,被告與鋐陽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代為清償者
係鋐陽公司之債務,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利云云(卷180頁),要屬誤會;而原告復未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加以說,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3,2
55,192元及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保
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