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均


被上訴人 涂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
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
訴人以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過失行為致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5、6節左側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及頸部、鎖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就本院第二審判決
認同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新臺幣(下同)3,279,605元部分,認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及同年11月14日接受花蓮慈濟醫院「工
作能力鑑定」,並提出二份鑑定報告為證,已可證明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原判決若不採信上開鑑定報告,自當
調查釐清,函詢或囑託其他醫院、醫審會重新鑑定,卻未為
之而於無醫療專業背景或引用文獻下自行主觀認定,而有採
證、認事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發回本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3,279,605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然上訴人所陳
上訴理由,屬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有無因車禍所致傷
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之取捨證據,係屬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述勞動減損有無,已為事實認定之判斷
,並敘明理由表示:「依照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原告(即上
訴人)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2日接受鑑定時,其負重
能力之表現均無差異,為原工作能力之100%,惟因為如考慮
頸椎病變、職業為廚師等因素,原告工作能力之認定則變成
為原工作能力之77%,接受頸椎手術後甚至僅為原工作能力
之70%,花蓮慈濟醫院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未明確說明為何
在原告負重能力並無差異之情況下,必須逕以採計對於原告
較為有利之計算標準,再原告無法舉證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
事廚師工作,則花蓮慈濟醫院以此基礎做為認定原告工作能
力減損77%或70%,即難可採,是本院認為仍應以原告負重能
力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判斷基礎,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
工作能力之100%,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請求此部
分損失,為無理由。」等語,已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於
第二審固有再予爭執,但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新事證,並
無所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涉

(三)復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理,法院就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時,並無需依職權自行調查新事證,
故無上訴人主張應依職權進行函詢或囑託其他醫院、醫審會
重新鑑定等之義務。況且,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一環,性質上僅供法院判斷上之參考,無拘束法院判斷之
效力。於此類證據取捨方面,基本上得依全辯論意旨,本於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頸椎第五六節左側椎
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病症,111年2月9日住院治療檢查,2月
11日接受手術,2月15日出院,2月2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及
門診複查,出院後宜休養一週」等語,判斷其上述椎間盤突
出之問題, 已經治療而未見醫囑表示留有何不能回復之遺
存障害。花蓮慈濟醫院二份鑑定報告,均未說明有何基於專
業醫師診斷出其有何身體部位留有不能治療回復之遺存障害
,而係由職能治療師依其詢問所得資料及負重測試參考國外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評估表所作
成之臆斷,其中總結有二種以上評估之結論,一則表示個案
目前能負擔約20公斤的重量,與之前20公斤相較,差異不大
,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的100%;另則表示考量診斷法(
有開刀,但會有無力症狀)、頸部關節活動度、廚師職業及
年齡等因素,個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0%等語,
二者結論相互排斥,乃有供法院予取捨之餘地。關於鑑定意
見所建議之後者結論,因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
原判決不採,而採用前者之結論並說明理由,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另查,上訴人僅指摘原判決如何就鑑定意見內容取捨不當,
沒有引述任何學說或實務見解上之紛歧,並不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不應許可,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