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宥蓁
被上訴人 蔡宗均


涂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一) 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0,208元;(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三)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且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50,208元,又其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
代理人,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復未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
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補繳上項裁判費,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且應同時具狀補正合於規定之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