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永
被 上訴人 邱心慈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審理結果,審酌原審綜合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以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被上訴人為擔保
吳國樑(即其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嗣吳國樑
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將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
00、FA0000000,前二張到期日為109年8月31日、第三張到
期日為109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3紙)、系爭本票一併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始交付借款予吳國樑,依我國票據借款
實務,本件實為以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擔保吳國樑向上
訴人之借款,又吳國樑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3紙同時寄給
上訴人,未指明清償何借款,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
保之借款係以系爭支票3紙清償乙節可採,系爭支票3紙既已
兌現,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已消滅,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清償,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3紙就是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而且我看
被上訴人年輕,想說被上訴人也是被吳國樑欺騙,所以主動
降低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70萬元已足,如果已經沒有此筆
債務,為何被上訴人要同意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230萬元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即7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另以:吳
國樑是我的姑丈,我擔任其經營工廠之廠長,因吳國樑資金
需要周轉向上訴人借錢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所
稱70萬元係因為其不斷滋擾,利用我和吳國樑的親戚關係逼
我向吳國樑施壓,我為了不想影響自己的債信,同意以70萬
元和解並換取撤銷本票裁定,但最後沒有成功,系爭本票擔
保吳國樑之債務已經因為系爭支票3紙兌現而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吳國樑有寄發系爭本票還是二、三張支
票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與系爭本
票開立時間相符之寄送掛號郵件單據、系爭支票影本、兌現
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67頁),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在系爭支票3紙之後,堪認系爭本票係系爭支票3紙債務是否
兌現之擔保物無訛,則系爭支票3紙既已兌現完畢,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
 ㈡另由上訴人與吳國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僅剩餘吳國樑須償還上訴人235萬元(原審卷
第77頁),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之結論相符
,又該判決之結論略以:吳國樑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
係,請求吳國樑給付上訴人23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95頁),更可認其等間除上訴人於該判決請求之範
圍外,無其他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
票為吳國樑擔保之300萬元債務,亦應已清償完畢。
 ㈢再上訴人主張如吳國樑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會以70萬元
尋求和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5-126頁),而該對話紀錄提及之和解書,和解
範圍除本案外,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111年度花簡
字第441號,並提及「上訴人與吳國樑兩造當事人因111年度
訴字第39號所爭訟一案延燒無辜關係人邱心慈(即被上訴人
)、吳美卿(即111年度花簡字第441號之原告)...」,堪
認上訴人確有以邱心慈、吳美卿簽立本票為吳國樑擔保債務
之情事,要求以70萬元和解,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同意以70
萬元和解作為其承認債務之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為
真。
 ㈣綜上,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
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邱心慈 108年5月23日 300萬元 108年9月30日 THNo49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