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緣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酌
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經查,聲請人主張其
因生活開銷及支付前配偶蔡明軒創業所需等陸續向銀行等債
權人為借款,導致積欠債務,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大眾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5月
起分120期,年利率為0,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7,673元
。然聲請人協商當時雖因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收入
,但因前配偶答應願協助清償債務,始與債權人成立上開協
商,惟聲請人前配偶隨後與聲請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聲請
人前配偶亦未還款,聲請人亦因無工作收入,故不得與已於
95年11月28日毀諾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等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如聲請人上開所述,並
於95年11月間毀諾等節,核與上開報告回覆書及卷附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4月27日金徵(業)字第11200030
37號函、當時參與協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又
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與前配偶蔡明軒
87年5月31日結婚,96年6月29日離婚,兩人育有1名93年2月
11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另上開勞保資料則顯示聲請人於84
年11月6日至99年11月21日之期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
據此,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因子女出生後須照顧子女而無
工作收入,且因前配偶未依約協助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
  ,聲請人始為毀約等情應為屬實,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及支付前配偶蔡明軒創業
所需而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3,790,156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6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6,799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3,255元、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4,79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52,99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0,647
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其叔叔陳進博之個人助理,月薪約
28,000元,名下僅有1間房屋之財產即目前所居住之花蓮縣○
○市○村000○0號房屋,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7,076元。另聲請人有父親需扶養
,其現居住在尊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需負擔每月3,
000元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
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投保資料、中低收入戶卡、房屋
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父親養護費用及就醫單據等附
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
 ㈡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3,790,156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證,且有聲請人之
債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債權資料可佐。另聲請人自陳
月薪約28,000元,名下有1棟目前居住之房屋之財產等節,
有上開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單、勞保投保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可稽。故本院即以上述薪資28,0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就聲請人所需支出之
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聲請人主張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每月必要費用
,尚屬合理,再按聲請人所述其需扶養父親部分,依其所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書
之內容,聲請人所述應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
分,應屬有憑,該等金額合計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
用即約為20,076元,再考量聲請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故依
聲請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
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