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
1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9,1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志摩
昌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憑(卷483至49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120元,及自11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將其生產製造之4,00
0公升95無鉛汽油及62,000公升超級柴油(下稱系爭油品),
委由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航運公司)自臺東運送
至蘭嶼,並簽有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中油公司就
系爭油品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長期保險合約(保單號碼:0
0000-00OP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
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系爭勞務契約終止之日止。新發航運
公司將系爭油品以所有之「大發1號」貨輪進行運送,於111
年4月26日該貨輪駛離臺東富岡漁港後,與賴比瑞亞籍LIA號
油輪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事故),「大發1號」與系爭油
品均沉沒於外海,因系爭油品所儲存之油櫃空重0.7公噸無
法上浮,故系爭油品連同油櫃均沉沒於海溝中無法打撈。中
油公司遂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委任英商麥理倫國際
公證有限公司進行查勘、理算並作成理賠公證報告,系爭油
品中就4,000公升的95無鉛汽油之損失金額為102,600元、62
,000公升超級柴油之損失金額為1,516,520元,合計損失金
額為1,619,12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11年8月31日
理賠1,619,120元予中油公司。嗣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代位
行使中油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向被告求償,並委任律師寄發
律師函予新發航運公司,新發航運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接
獲律師函後,迄今仍不願賠償。
(二)中油公司與新發航運公司間「110年台東運輸中心離島地區
油料運輸」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8條罰則約定:
「㈤廠商承運之油料於運輸途中及裝卸地點無論發生任何事
故,對任何人(含本公司或本公司人員)肇致身體傷亡或財物
損失,均應由廠商負責及賠償。如本公司因該事故而遭人索
賠、興訟,廠商應負責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含律師
費、訴訟費等)。」、第9條:「本工作說明書之條款與主契
約有同樣效力。」是依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條款,新發航
運公司如於運輸油品途中致中油公司之財物受有損失時,不
論新發航運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應對中油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新發航運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在運送過程發生系爭
碰撞事故,致中油公司受有系爭油品之全部損失金額為1,61
9,120元,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工作說明書約定條款,
新發航運公司應賠償中油公司1,619,120元。尤素珍為新發
航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運輸系爭油品為新發航運公司之
業務,自當為尤素珍執行業務之範圍。新發航運公司既依系
爭勞務契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對中油公司負賠償
責任,則中油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尤素
珍應與新發航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保險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為中油公司之「IC、晶圓原料
、測試機、汽油、柴油、甲種漁船用油及潤滑油脂等」等進
、出口貨物,保險航程為「自臺東富岡漁港裝運至綠島、蘭
嶼地區港口卸下為止之油品及其運輸保險均納入本合約保險
承保。」,則中油公司委由新發航運公司由臺東運送系爭油
品至蘭嶼而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即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向中油公司理賠1,
619,120元,原告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中
油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112年8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
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調查結論可知,「大發1號」
在航行過程中確實有違反(西元)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有
關瞭望之規定,導致「大發一號」與LIA號油輪發生系爭碰
撞事故。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對原告代位中油
公司向新發航運公司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為認諾
,不爭執。尤素珍固為新發航運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碰撞
事故係因新發航運公司之「大發一號」與外籍LIA號油輪發
生碰撞所致,且該次航行尤素珍均已委請二等船副作為該次
航班之船長,符合我國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足證尤素珍已盡其身為負責人之監督及管理義務,而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尤素珍就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究有無故意或過失
情事,逕謂尤素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新發航運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取。況且,於現代企業所有與
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
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
事必躬親,故不能單憑尤素珍為新發航運公司負責人,即認
定應就所有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新
發航運公司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
原告的請求,有筆錄可參(卷480頁),本院應為新發航運公
司敗訴之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
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
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
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系爭碰撞事故致
中油公司委由新發航運公司運送之系爭油品受損,事故發生
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此事故進行調查報告,其中
「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就「大發1號」貨輪部分為
:大發1號船長未確實瞭望,對兩船態勢未作出評估後突然
採往右轉避讓措施,忽略(西元)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有
關瞭望之規定,導致兩船海上碰撞事故;「其他調查發現」
:大發1號為總噸位未滿500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船長任用
資格為三等船長,該事故船長為二等船副,符合我國目前船
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具三等船長適任資格(卷4
27、428頁)。可見系爭碰撞事故之肇因,並非新發航運公司
負責人尤素珍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導致中油公司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尤素珍賠償,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貳第8條㈤、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