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趙秉育
相 對 人 張櫻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前妻之姊姊,因相對人答應
處理昶益科技有限公司的財務及營運,伊才簽發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相對人事後並
無履約,亦未歸還系爭本票,兩造實際上並無金錢往來,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
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
相對人作為履約擔保,然因相對人事後並未履約,亦未歸還
系爭本票,兩造實際上並無金錢往來,其對相對人並不負有
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縱為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原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