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游胡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土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金土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 NO 369686),付
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
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上開本票之發票人陳金土業已於100年2月
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以陳金土或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