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傳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0月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57,18
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9.0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