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書珊


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112年8月29日裁定對相對人林書珊、許宗賢得為強制執行及聲
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改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是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
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於發票日當時均設址於「臺東縣」,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112年8月
29日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