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游源中
相 對 人 陳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E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
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
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0
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
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4月10日,然聲請人卻請求自11
2年3月15日起算利息,依前開說明,利息之請求部分應於到
期日起算。又本院於112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3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前開通知已於112年5月26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從知悉利息起算日為何,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本票已經提示且聲明請求利息,僅未陳明利息起
算日,是聲請人關於利息起算部分,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利息之請求部分逾本裁定送達翌日者,難認有據,應予
部分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