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
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1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77,98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13.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